(2016)鄂1125民初5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易德田与浠水县恒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德田,浠水县恒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5民初544号原告:易德田,男,195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委托代理人:詹学军,浠水县清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710011103611。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者反诉。被告:浠水县恒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浠水县清泉镇十月村(原十月小学)。组织机构代码:30989801-5。法定代表人:刘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长恩,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者反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67645212-Ⅹ。代表人:陈先猛,该支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刘洋,该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者反诉。原告易德田诉被告浠水县恒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驾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黄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德田及其委托代理人詹学军,被告恒通驾校的委托代理人周长恩,被告阳光财保黄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德田诉称:2015年6月15日9时许,被告恒通驾校学员程明燕在教练李爱明指导下驾驶鄂J36**学小车,由浠水县清泉镇发展大道劲马公司到卢河,在发展大道与彩虹大道交汇处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爱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被告除支付医药费外,原告的其他损失均未得到全部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10642元,此款由被告阳光财保黄冈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由被告恒通驾校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恒通驾校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我方已支付了医药费。李爱明是我公司的职工,其是履行职务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其应承担的责任由我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要提交有效证据。被告阳光财保黄冈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意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依法理赔;2、原告部分请求不合理,应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9时10分,当事人程明燕(学员)在教练李爱明的指导下驾驶鄂J36**学小车,由浠水县清泉镇发展大道劲马公司到卢河,在行驶到发展大道、彩虹大道路口处前路段变道时,与同向当事人易德田所驾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易德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23日,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当事人李爱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易德田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程明燕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易德田即被送往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小腿皮肤撕脱伤。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用8709.92元(已由恒通驾校垫付)。出院诊断为:右小腿皮肤撕脱伤。出院医嘱:1、全休1月;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适度进行患肢功能康复训练;4、不适随诊。另查明,事故车辆鄂J36**学小车所有人是被告浠水县恒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5年3月10日以该车为标的物在被告阳光财保黄冈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强制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上述事实有原告易德田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资料、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鄂J36**学小车的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交通费票据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易德田因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在本案中的人身损失共计4770.93元,应当由被告阳光财保黄冈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4770.93元。理由分述如下:第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㈠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本院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核定原告易德田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包括:㈠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合计9619.92元,其中:医疗费870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4天×50元/天)、营养费210元;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合计4560.93元,其中:误工费3159元(26209元/年÷365天×44天)、护理费1101.93元(28729元/年÷365天×14天)、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过高,本院酌定300元)。前述二项合计14180.85元。因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故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在本案中遭受的损失为4770.93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21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4560.93元。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3100元,但其仅提交湖北翔宇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而未能提供其他必要的收费收据等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第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第㈠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㈠项、第㈡项的规定,被告阳光财保黄冈公司承保了被告恒通驾校所有的鄂J36**学小车的机动车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阳光财保黄冈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易德田的人身损失为4770.93元,本案中原告易德田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失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可由被告阳光财保黄冈公司足额予以赔偿,故被告恒通驾校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易德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4770.93元。二、驳回原告易德田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浠水县恒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担。付款期限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 张 乔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詹卫兵款汇:浠水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浠水支行营业部;账号:18×××70;备注:汇款时请在汇款凭证上注明法院义务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