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683民初1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莱州市夏邱明举石材厂与吴希太及吴国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州市夏邱明举石材厂,吴希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民初1361号原告:莱州市夏邱明举石材厂,住所地莱州市夏邱镇李金村,组织机构代码L7443356-5。经营者:任明君,男,195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刘军波,山东高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希太,男,196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户籍地山东省临朐县,现住莱州市。原告莱州市夏邱明举石材厂与被告吴希太及吴国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童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州市夏邱明举石材厂的经营者任明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军波、被告吴希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莱州市夏邱明举石材厂申请撤回对吴国栋的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至3月,被告多次到我处购买G367型号樱花红石材,被告尚欠我石材板206.67平方计款23119元未付。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我方石材款23119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14年冬,我从原告处购买石材,用原告给我出具的加工款欠条抵顶石材款,款项已结清;2015年1月至3月我没购买过原告石材,不欠原告石材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初,被告吴希太到原告莱州市夏邱明举石材厂购买石材,欠原告石材款未付。原告主张被告欠石材款23119元,被告不认可,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提交由其经营者任明君书写的毛板验收单复印件四张【原件存于(2015)莱州柞民初字第765号案】,证明2015年1月12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石材21.6方计款2268元、2015年1月15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石材54.6方计款5733元、2015年3月25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石材117.37方计款13497元、2015年3月26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石材14.1方计款1621元,以上共计欠原告石材款23119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验收单由任明君自己书写,该单据没有被告本人签字不认可。原告提交由任明君儿子任鹏举利用手机在被告家中录制的录音资料光盘一张、书面整理资料一份(资料中“崔”为任明君朋友崔浩明、“任”为任明君、“吴”为被告、“吴儿”为被告儿子吴国栋),对双方对话内容简要摘录如下:“任:今年(指阴历2015年)春天拉的板,没算钱。以前还有些没算,二十几方。……切了700宽的板,后来又加了一些,不过加了不多,……又加了个单子少,十四、五方。吴:你给我干那活,我一分钱不瞎你,你放心好了。你给我切的板,我该给你多钱多钱。我起诉的,你把钱给我,我再把钱退给你。我该你的钱,我该给你给你,你切多少板,我给你多少钱。就是最后那些,最后切了117方的板。那些我都给你算清了。就是最后切的板没给你算。就117方,我全部都给你加进去了。最后那车板117方,我没给老任打啥条,也没给钱。”,证明被告欠原告石材款未付,也未给原告出具欠款手续。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录音内容有异议,对话中关于117方石材板的内容与实际不符,被告实际说的是“老任,你说的117方板我没有给你结算,你只要拿出条来,我该怎么给你就怎么给你”;录音内容不完整,缺少被告送任明君离开时对任明君说的内容,大致意思是原告得有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钱。原告称该录音自进入被告家到离开录制完整。被告未对录音的完整性申请鉴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出具的毛板验收单、原、被告录音资料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中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购买其石材板,被告认可,本院对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欠原告石材款未付,并提供双方录音资料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话中多次陈述认可欠原告117方的石材款未付,被告当庭对录音内容与实际谈话内容不符的辩解,不足以推翻该证据,本院对原告陈述的被告欠原告石材款未付的事实及提供的录音资料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共欠227.67方石材款未付,被告认可117方石材款未付,主张其他款项均已结清,原告提供的验收单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综上,本院结合本案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综合审查判断,认定被告欠原告石材款117.37方计款13497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石材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希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莱州市夏邱明举石材厂石材款13497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元,由原告负担157元,被告负担221元。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童 睿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晓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