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0行终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程恩贵诉被上诉人辽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登记管理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恩贵,辽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程恩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10行终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恩贵。委托代理人高桂芬,辽阳市弓长岭区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李华,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小兵,系辽阳县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所副所长。委托代理人张绣程,辽宁石忠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程恩会。委托代理人孙艳华。上诉人程恩贵诉被上诉人辽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登记管理一案,白塔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2015)辽阳白行初字第00101号行政裁定,上诉人程恩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恩贵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桂芬,被上诉人辽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杨小兵、张绣程,原审第三人程恩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艳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之规定,原告应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于2011年12月7日为第三人颁发的辽县村字第2021801235号房屋所有权证,应首先举证证明其与被告的发证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是基于第三人对自己房屋的翻建行为,依当事人申请,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与原告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主张其与第三人系兄弟关系,争议房屋是其父亲留下的遗产,被告的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继承权。本院认为,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100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2007年形成的弟兄协议书表明原告与第三人双方已对争议房屋分配完毕。因此原告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不符合行政诉讼的立案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程恩贵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程恩贵。上诉人程恩贵诉称,一、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据本案事实做出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公正判决;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不是利害关系人,认定事实错误。在庭审中上诉人有大量的证据证明,上诉人是继承人,而且该房屋并没有继承完毕,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房屋已经继承完毕。因此,该房产证侵害了上诉人的继承权。二、一审庭审中有大量的证据证明第一被上诉人在办理该房产证时有一系列违法行为。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公正判决。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撤销程广厚的房照违法,该房屋没有继承完毕,一、二审起诉的是要求确认被上诉人撤销程广厚的房照违法,并不是要求撤销被上诉人给程恩会发的房照。被上诉人辽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一、答辩人有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职权依据。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答辩人是辽阳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有依照法律制作、颁发统一的房屋所有权证的职权。因此,答辩人有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职权依据。二、给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在程序上合法。答辩人受理第三人的房屋转移登记申请后,审查了申请人提交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第三人所在村小屯镇高城村委会关于买卖产权无争议的证实等与房屋转移登记有关的登记材料,进行了审核,记载于登记簿,发证。在程序上是合法的。三、是否撤销房屋所有权证,由法院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请求法院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原审第三人程恩会述称,经过辽阳市小屯镇法院审理判决、辽阳市文圣区法院审理判决、辽阳市白塔区法院审理判决、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已查明程广厚的房屋遗产早在2007年5月由原告妻子王素荣代理原告程恩贵同意,已经继承完毕。有五个姐姐证实,有证人陈志合、程思良证实,经过辽阳市各级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在本案主张的任何权利无效,因为被告是与原告办理完继承手续,又买了母亲的一部分产权,经过姐姐们的同意签字才办理过户,后又经过村里县里审批后翻建,辽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证是合理合法的。事实在长达几年的时间里,经过辽阳市各级法院的审理查明,事实清楚,判决都是合理合法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辽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法具有行使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对于上诉人提出其起诉是要求确认被上诉人撤销程广厚的房照违法,而不是要求撤销被上诉人给第三人发的房照,经查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为撤销被告2011年12月7日为第三人办理的辽县村字第2021801235号房产证,故上诉人提出上述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大钧审 判 员 王丽君代理审判员 石 月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阳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