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8民初1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孙功乾与郑州涌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长安标致雪铁龙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功乾,郑州涌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长安标致雪铁龙汽车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安支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8民初1109号原告孙功乾,男,1972年5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仝乐峰,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涌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齐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楠、王骞,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安标致雪铁龙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华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显龙、张漠,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安支行。负责人杨远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卢海东、赵冲(实习),河南正大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功乾因与被告郑州涌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涌达公司”)、长安标致雪铁龙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惠民初字第1260号民事判决,后原告及长安公司不服,均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2016)豫01民终2572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5)惠民初字第126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安支行(以下简称“交行宝安支行”)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仝乐峰,涌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骞,长安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显龙,交行宝安支行委托代理人卢海东、赵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4日,原告孙功乾从被告涌达公司购买汽车一辆(车架号:)。原告依约支付了购车款,涌达公司也依约交付了车辆,但却迟迟不肯交付车辆合格证,致使原告至今无法办理车辆上牌、入户及相关手续。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涌达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长安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生产企业,且与涌达公司系授权经营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第三人交行宝安支行向原告交付车辆合格证;2、涌达公司及长安公司配合交行宝安支行向原告交付车辆合格证;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及第三人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二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单,证明原、被告均系本案适格主体。2、原告机动车销售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涌达公司之间存在车辆买卖关系,原告依约支付了购车款,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取得了车辆的所有权。被告涌达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购买车辆及涌达公司未交付车辆合格证的事实无异议;2、对涌达公司与第三人交行宝安支行的融资关系及涌达公司将原告车辆合格证质押给交行宝安支行的事实无异议,涌达公司没有资金赎回合格证,客观上无法交付,涌达公司愿意配合原告拿到合格证;3、涌达公司与被告长安公司是授权经营,也是合同关系,长安公司已履行完交付车辆合格证等合同义务,与本案无关。被告涌达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长安公司辩称:1、长安公司并非原告与被告涌达公司之间车辆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要求长安公司履行交付车辆合格证的义务;2、自长安公司向涌达公司交付涉案车辆之日起,车辆及合格证均归涌达公司所有,长安公司与涌达公司之间就涌达公司向原告销售车辆的行为不存在授权委托关系;3、涌达公司将车辆合格证交付第三人交行宝安支行进行监管以获得购车贷款的行为,系涌达公司对其财产的处分,与长安公司无关,长安公司并非该融资关系的主体,接受涌达公司委托将车辆合格证交至交行宝安支行的法律后果,亦应由涌达公司承担;4、涉案的车辆合格证属于涌达公司的财产,长安公司既非所有人,也非保管人,没有义务协助原告获得车辆合格证,客观上亦不能向原告交付车辆合格证;5、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亦不具备司法的执行性,原告应进一步明确如何配合;6、长安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生产企业,根据涌达公司的要求及委托将车辆合格证交付给第三人不违反强制性的法律规定,同时本案属于合同纠纷,长安公司并非合同的当事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长安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长安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经销商合同》;经销商订单确认表;订购车辆汇总表;《买方付息银行承兑汇票贴现三方合作协议》;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销货清单;车辆交接单;销售确认单。证明目的:1、被告涌达公司与被告长安公司之间不存在授权委托关系,涌达公司向原告销售涉案车辆的行为与长安公司无关,对长安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2、涌达公司向长安公司下达购买涉案车辆订单,并通过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购车款后,长安公司已经将涉案车辆全部交付给涌达公司,并经涌达公司收货、确认,长安公司已经履行了交付车辆的合同义务,对涌达公司再行出售的车辆不再负有交付车辆合格证的责任;3、原告直接向涌达公司购买涉案车辆,长安公司并非涉案车辆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无权基于购买涉案车辆的合同关系要求长安公司交付车辆合格证。第二组证据:《汽车销售金融服务网络协议从属协议》;车辆合格证送达通知书。证明目的:1、被告涌达公司将所购车辆的合格证交付第三人交行宝安支行,是为了获得贷款融资,为便于操作,在涌达公司向被告长安公司购买涉案车辆后,长安公司基于涌达公司的委托将车辆合格证交至交行宝安支行;2、在涌达公司与交行宝安支行之间的融资贷款合同关系中,长安公司并非借款主体,也非贷款主体,而仅为协助方,根据涌达公司的委托代为递交车辆合格证,并不负担其他权利义务;3、涉案车辆出售给涌达公司之后,车辆及所对应的合格证已属于涌达公司的财产,长安公司无权处分该财产,车辆合格证原件交给交行宝安支行,系涌达公司对自己财产的处分行为,与长安公司无关;4、涉案车辆合格证原件目前由交行宝安支行保管,长安公司没有义务且客观上亦无法交付原告。第三组证据:授权书;申请函;回函。证明目的:1、对于被告涌达公司已经赎回合格证的车辆,均是由涌达公司直接授权郑州市中原区政府成立的“中原区处置涌金公司欠付车主关单问题工作组”,代表涌达公司接收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释放的车辆合格证;2、车辆合格证属于涌达公司的财产,银行只能交付给涌达公司或涌达公司的受托主体,被告长安公司并非涉案车辆合格证的所有人,也非车辆合格证的保管者,没有义务协助原告获得车辆合格证,客观上亦无法向原告交付车辆合格证。第四组证据:涉案车辆合格证复印件。证明目的:被告长安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车辆合格证,涌达公司取得合格证后交由第三人交行宝安支行监管,长安公司客观上无法协助交付车辆合格证。第三人交行宝安支行述称:1、交行宝安支行系通过合法方式取得和持有车辆合格证;2、要求交行宝安支行交付车辆合格证将直接损害交行宝安支行的合法权益,有失公平;3、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纠纷与交行宝安支行无关,将交行宝安支行追加为第三人于法无据,有失公平;4、被告长安公司未履行随车交付车辆合格证的义务,被告涌达公司、长安公司与交行宝安支行三方在合格证的监管上有意思联络,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予以保护,即使应当返还车辆合格证,也应由涌达公司、长安公司与交行宝安支行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第三人交行宝安支行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结合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孙功乾从被告涌达公司处购买轿车一辆(车架号为),双方签订销售确认单一份。原告依约定向涌达公司支付购车款22.99万元,涌达公司向原告交付了所购车辆,并于2015年2月4日出具了机动车销售发票(发票号码为),但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原件。被告长安公司是涉案车辆的生产企业,涌达公司系长安公司授权的经销商。长安公司及涌达公司均认可涉案车辆为合格产品,长安公司向本院提交涉案车辆的合格证复印件(合格证编号为)一份。另查明:2014年9月15日,被告长安公司与第三人交行宝安支行、被告涌达公司签订《汽车销售金融服务网络协议从属协议》一份,主要约定:交行宝安支行为涌达公司提供综合授信额度,用于向长安公司购买轿车;涌达公司委托长安公司将所购车辆的合格证交给交行宝安支行监管,交行宝安支行收到合格证后,根据涌达公司的销售回款情况,逐车向涌达公司返还合格证等。长安公司在向涌达公司交付涉案车辆时,未随车一并交付车辆合格证,而是根据该协议,将原告所购买车辆的合格证交由交行宝安支行监管。交行宝安支行确认,原告所购车辆的合格证原件现由交行宝安支行持有。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机动车销售发票、《经销商合同》、销售确认单、车辆合格证复印件、《汽车销售金融服务网络协议从属协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支付了购车款,机动车销售企业应向原告交付车辆及随车的单证、资料;车辆合格证是证明汽车整车合格的法定文件,销售车辆时应随车一并交付。被告涌达公司作为机动车销售企业未向原告随车交付合格证,构成违约;被告长安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生产企业,未向其经销商随车交付合格证,而是将合格证交由第三人交行宝安支行监管,以及交行宝安支行监管合格证的行为,无法律依据,侵害了原告作为车辆买受人的合法权益。故交行宝安支行应将持有的车辆合格证直接返还原告,涌达公司及长安公司应履行协助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长安公司及交行宝安支行的辩解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六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之规定,判决如下: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安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孙功乾返还所购买轿车(车架号)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被告郑州涌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长安标致雪铁龙汽车有限公司履行协助义务。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郑州涌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崔国伟人民陪审员 徐中立人民陪审员 李百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潘晓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