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02民初1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蓝碧东与谌贤业、徐建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碧东,谌贤业,徐建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1170号原告:蓝碧东。被告:谌贤业。被告:徐建林。原告蓝碧东与被告谌贤业、徐建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谌贤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徐建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蓝碧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谌贤业、徐建林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被告谌贤业向原告蓝碧东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徐建林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谌贤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蓝碧东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徐建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两被告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欢人民陪审员 叶小虹人民陪审员 叶凤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蓝祖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