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中执字第00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江苏兴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宿迁市恒翔置业有限公司、张来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兴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宿迁市恒翔置业有限公司,张来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宿中执字第00410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兴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黄运路190号。法定代表人陈怀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涌,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存安,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宿迁市恒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府苑小区A座502室。法定代表人张来芽,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张来芽,男,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申请执行人江苏兴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宿迁市恒翔置业有限公司、张来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2012)宿中民初字第0132号民事调解书。因宿迁市恒翔置业有限公司、张来芽未能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江苏兴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执行。其申请执行标的为3800000元及利息等。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江苏兴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销本次执行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江苏兴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本次执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的(2012)宿中民初字第013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魏良军执行员 吴军良执行员 张大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金山第2页/共2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