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28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杨某与覃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覃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8民初378号原告杨某。被告覃某。原告杨某诉被告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熊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安祥、人民陪审员邓燕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覃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年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大儿子覃道辉22岁现在外务工,小儿子覃道海10岁现在燕子中心学校读书。被告性格暴躁、多疑,特别是2006年以来,被告更是反复无常,经常对我恶言恶语,动不动就打我、威胁我,使我经常处于极度的压抑状态,由此我们感情逐渐冷淡。2009年7月,因被告怀疑我有外遇,在争吵中被告对我大打出手,将我身上多处打伤,导致我们之间的感情彻底破裂,2009年8月我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之后我与被告的关系没有丝毫改善,也从没有在一起生活过,到现在已经分居7年之久,我们之间也不存在丝毫夫妻感情。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已达到判决离婚的条件,因此,我强烈要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们离婚,使我获得人身安全和自由,保障我做人的基本权利与尊严,小儿子随我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0-600.00元。敬请法院支持我的请求。我的婚前财产已不存在了,我们已10多年没有在家里居住了,家里没有任何财产,被告的父母分给的两间木房可能快要烂倒了,我们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鹤峰县登记结婚。2、杨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杨某,女,土家族,1974年3月1日出生,系鹤峰县燕子镇董家村7组人,公民身份号码是××。3、户口登记卡复印件5页(当庭核对复印)。证明被告覃某是户主,是鹤峰县燕子镇董家村7组人,土家族,初中文化,公民身份号码是××;原告杨某是户主的配偶,生于1974年3月1日,土家族,初中文化,公民身份号码是××;覃道辉是覃某和杨某的长子,生于××××年××月××日,现已成年;覃道海是覃某和杨某的次子,生于××××年××月2日。4、(2009)鹤民初字第580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杨某于2009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与被告覃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被告能认识到自己的缺点并表示对家庭和孩子负责,因此于2009年9月17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5、鹤峰县燕子镇董家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证明该村村民覃某和杨某夫妻二人婚后感情不和,长达7年之久没有在一起,情况属实。6、原、被告之次子覃道海书写的证明1份。证明他没见过他爸给一分钱,没打过电话,从小跟着外公外婆长大,愿跟随妈妈生活。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书证1-5份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均有关联,故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覃道海的证言,因其尚未成年,不予采信,仅作参考。本院为了查清案件的事实,对被告的同胞之兄覃双全进行了调查,覃双全证实其弟覃某出门的前3年每年都回来过,有4年没有回来过了。他已将收到应诉材料的情况告知了覃某,覃某说是能怎么判就怎么判。对原、被告之次子覃道海进行了询问,覃道海证实从没有见到其父亲,从小跟随外公外婆长大,如父母离婚,愿跟随母亲杨某生活。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一年左右以后于××××年××月××日在鹤峰县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覃道辉,现已成年,××××年××月2生育次子,取名覃道海,现在鹤峰县燕子镇民族中心学校读三年级,一直随原告方生活。因原、被告出现感情问题,原告于2009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与被告覃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被告能认识到自己的缺点并表示对家庭和孩子负责,因此于2009年9月17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缓和,分居至今。庭审中经给原告做工作劝其不离婚,原告坚持要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原告第一次诉请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以后,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符合法定的准予离婚情形,长时间不共同生活,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第二次诉请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原、被告之次子覃道海一直随原告方生活,为了其健康成长,不轻易改变其学习、生活环境,应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应从2016年7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0元,每半年给付一次为宜,至覃道海18周岁时止。因被告未到庭,原、被告是否有共同财产、是否有共同的债权、债务,不能认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覃某离婚;二、小孩覃道海由原告杨某直接抚养,被告覃某从2016年7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500.00元,每半年给付一次,至覃道海年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00元,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汇款用途栏内须注明某某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熊 斌审 判 员 吴安祥人民陪审员 邓燕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坤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