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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2民初17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徐乐鹏与莱阳市华光玻璃经销处、王春晓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乐鹏,莱阳市华光玻璃经销处,王春晓,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2民初1717号原告:徐乐鹏。委托代理人:张立国,山东今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莱阳市华光玻璃经销处。开办人:孙美荣,女,住文登市高村镇慈口观村***号。被告:王春晓。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光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立英。原告徐乐鹏与被告莱阳市华光玻璃经销处、王春晓、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武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莱阳市华光玻璃经销处的开办人、被告王春晓、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日13时许,王春晓驾驶鲁F×××××重型普通货车沿青石路由西东行至东朱皋村北路口处,处理情况时驶入南侧非机动车道,与沿青石路由东西行至路口处左转弯进入南侧非机动车道的徐乐鹏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有损,徐乐鹏及重型货车乘车人王者波受伤。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春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乐鹏、王者波对该事故不负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52488.3元、残疾补偿金88326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17757.6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400元,车损1000元,共计187171.9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莱阳市华光玻璃经销处辩称,经销处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我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9000元,应当一并处理。被告王春晓辩称,我是莱阳市华光玻璃经销处的职工,是从事职务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5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13时许,王春晓驾驶鲁F×××××重型普通货车沿青石路由西东行至东朱皋村北路口处,处理情况时驶入南侧非机动车道,与沿青石路由东西行至路口处左转弯进入南侧非机动车道的徐乐鹏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有损,徐乐鹏及重型货车乘车人王者波受伤。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春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乐鹏、王者波对该事故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0天,共支付医疗费52388.7元。其中包括被告莱阳市华光玻璃经销处垫付医疗费29000元。经原告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2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徐乐鹏损伤构成三处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为6个月。3、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个月。4、用药合理。原告为本次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2500元。原告提交莱阳市富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自2012年起在该公司从事建筑工作,居住在公司宿舍。莱阳市富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资表证实,原告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533.3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莱阳市富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并提交机动车辆保险人伤案件信息确认书,该确认书是事故后保险公司人员对原告的信息确认,并有原告徐乐鹏的签名确认,该确认书系格式化表格形式,在工作单位一栏中载明“建筑”,在收入一栏中载明“6000”。徐乐鹏的大女儿徐雪娇出生于2003年1月22日,二女儿徐雪晴出生于2013年12月15日。原告徐乐鹏的母亲任福玲出生于1947年12月3日,父亲徐正彩出生于1946年2月20日,原告的父母共有4个子女。鲁F×××××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莱阳市华光玻璃经销处,王春晓系该经销处的职工。鲁F×××××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5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表、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作和居住证明、工资表、户口簿、身份证明等书面证据在案为凭,所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侵权人应当赔偿。王春晓驾驶鲁F×××××重型普通货车与徐乐鹏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的事实清楚,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鲁F×××××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5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王春晓负事故的全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下的由被告莱阳市华光玻璃经销处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明证实自2012年起在建筑公司上班,且居住在建筑公司宿舍。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人伤案件信息确认书”中载明原告从事建筑工作。该“机动车辆保险人伤案件信息确认书”与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明基本相符合,对原告提交的工作居住证明及工资表应予认定。因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主张车损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也无证据证实,对原告主张的车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有被扶养人四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查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为医疗费52388.7元、残疾补偿金88326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2700元(农村标准计算三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14696元(原告的父母和两个子女按照农村标准)、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82810.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莱阳市华光玻璃经销处应赔偿原告12810.7元,与莱阳市华光玻璃经销处已经支付29000元相抵,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莱阳市华光玻璃经销处开办人孙美荣16189.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负担1850元,由原告负担1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武清二O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一  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