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54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徐志安诉被告王琦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安,王琦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5473号原告:徐志安,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建工街。被告:王琦,男,汉族,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延吉分公司项目负责人,现住延吉市北大建材市场附近小区。委托代理人:崔凯博,吉林海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朴灿勇,吉林海兰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徐志安诉被告王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经原、被告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志安、被告王琦的委托代理人崔凯博、朴灿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志安诉称:原告从2009年开始在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7月31日。被告从2009年到2013年7月份期间总共拖欠原告工资及其他欠款127550元。2013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约定,被告于2014年11月30日偿还从2009年至2013年7月份的欠款10万元(经双方协商,当时原告为被告抹去了27550元)。而被告至今不仅未偿还在欠条中约定的欠款,还拖欠了从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3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本金及利息之日止),同时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72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3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本金及利息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琦辩称:本案被告不符合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所述在被告处工作,并不是为被告个人提供劳务,而是向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延吉分公司提供劳务,同时被告作为用人单位的项目经理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因此,原告应当列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延吉分公司为被告。其次,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应先进行劳动争议仲裁,法院直接受理,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所主张在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7月31日在被告处即向新星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延吉分公司提供劳务的事实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同时,原告主张权利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水暖工程、担任保管员、材料员。2013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王琦欠(借)徐志安壹拾万元整,于2014年11月30日每月工资3000元,另1500/月,计入年末一起结算,借款人王琦,其他所有条均作废。”该10万元中,一部分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一部分是被告欠付原告的劳务费。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对欠付工资款72500元及利息部分另行处理。本案中只主张第一项诉讼请求即给付欠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本金及利息之日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提供劳务,并借款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并承诺在2014年年末予以结算,被告该行为是对其欠原告债务的确认,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按约定给付原告该笔款项10万元,被告主张本案系劳动争议,法院不应当直接受理,其抗辩意见不成立;被告主张欠款为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延吉分公司,王琦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其抗辩意见不成立;被告承诺结算的时间为2014年年末,至原告起诉时,未超过两年,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成立。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欠款10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本金及利息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诺2014年年末结算,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5年1月1日,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工资款72500元及利息部分另行处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徐志安欠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全部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375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琦负担,退还原告徐志安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勋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延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