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26民初19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城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城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6民初1922号原告李某某,女,196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桥陵镇。被告张某某,女,197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兴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城支公司。住所地:蒲城县延安路街东段**号。负责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某,该公司员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渭南市杜化路与东风街十字西南角杜化商业中心楼四。负责人马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宁某某,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某,被告阳光公司委托代理人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公司负责人王某某,被告阳光公司负责人马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5年6月2日,被告张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蒲城县交管大队就此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受伤后在蒲城县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2天后回家休养。被告张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保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现要求各被告赔偿:1、原告医疗费10659.39元、误工费2200元、护理费2200元、营养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6679.39元(被告已支付6714.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系被告张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阳光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商业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6714.90元。对原告的各项诉请无异议,应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被告阳光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张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阳光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阳光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应由商业险承保公司进行赔偿。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营养费,阳光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共赔偿10000元,赔偿时应当剔除阳光公司已经支付被告张某某的2100元;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及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每天按60元计算;请求的营养费因无医嘱,不予承担;对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票据,应不予认可;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张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阳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被告人保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案件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李某某的各项诉请是否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的金额为多少。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驾驶陕AIHK**号小型轿车沿西禹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蒲城县漫泉河街道东500米处时,与同方向原告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25日,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就此事故作出蒲公交认字(2015)第2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第1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70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受伤后被送往蒲城县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左侧颞顶部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创伤性胸膜炎、左踝部皮肤缺损等。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10459.39元(其中门诊花费714.90元),外购药花费108元。住院期间原告购买便椅,花费30元。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陕AIHK**号小型轿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阳光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门诊医疗费714.90元,为原告预付住院医疗费6000元;阳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支付被告张某某21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方提供的蒲公交认字(2015)第2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在蒲城县医院治疗期间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药费票据、用药清单,外购药处方及外购药票据、购买便椅发票;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及车辆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险单;被告阳光公司提供的已支付被告张某某赔偿款2100元凭证等。以上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件,并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又经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能够证明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以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被告张某某已支付原告部分医疗费的事实,被告阳光公司已支付被告张某某部分赔偿款的事实,以及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此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客观真实,应予确认。该事故致原告李某某受伤,对原告相关损失,被告张红玲作为车辆所有人及直接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又因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公司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两承保公司应依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首先由阳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下余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被告张某某已支付原告的6714.9元以及被告阳光公司已支付被告张某某2100元,应予确认。对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审核确定如下:1.原告因该事故受伤,结合其提供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外购处方及票据等证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确定为10567.39元;原告购买便椅花费30元,系其治疗期间的实际及必要支出,应予支持。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相关规定,应予确认,按每天30元计算22天,计660元。3.依原告受伤部位及护理依赖程度,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确定为22天,每天按80元计算,计1760元。4.结合原告伤情以及康复需要,对其主张的营养费确定为每天20元,住院22天,计440元。5.结合原告治疗地点以及治疗期限,对其治疗期间的交通费确定为200元。6.原告李某某因事故受伤,结合其伤情以及实际误工情况,并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对其误工期限确定为住院期间22天,每天按80元计算,计176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0597.39元(含便椅花费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440元、护理费176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760元,共计15417.39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3720元,共计13720元(已支付2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下余1697.39元(被告张某某已支付原告6714.90元,扣除其已从阳光公司领取的2100元,下余4614.90元在保险公司理赔款中予以扣除,待其履行完案件受理费负担义务后,下余款项予以退还)。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惠亚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