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复执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王爱群与常州市信发色织厂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爱群,常州市信发色织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武复执字第53号申请执行人王爱群。被执行人常州市信发色织厂,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负责人高晨露。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的(2013)武商初字第109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常州市信发色织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申请执行人王爱群借款1180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另被执行人常州信发色织厂作为债务人牵涉本院执行群案,均已立案执行,本院合并处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信发常州信发色织厂名下无银行存款与车辆,其位于武进区牛塘镇青云三后路小组厂房土地经过我院三次依法拍卖均流拍,最终为债权人常州市伟众纺织品原料有限公司以第三次拍卖价格受让。两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评估报告书、执行笔录、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适合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相关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做出的(2013)武商初字第109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陈 建审判员 马群伟审判员 徐晓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杰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