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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3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刑初44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94年9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南川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6]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9日4时许,被告人黄某与王某(另案处理)在重庆市巴南区上网时,趁邻桌被害人胡某睡着后,将胡某放在其桌子上的OPPOR7PLUSM手机一部盗走,后黄某将该手机销赃获款1000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400元。2016年3月23日,被告人黄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黄某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黄某的户籍信息,手机购买发票,抓获经过说明等书证;证人戴某、杨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盗窃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2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天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馨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