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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8行赔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某某市某某镇人民政府拆除赔偿纠纷一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文祥,新郑市观音寺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6)豫0108行赔初1号原告杨文祥,男,194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英伟,某某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某某市某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某某市。法定代表人贾某某,镇长。行政负责人王某某,副镇长,出庭应诉。委托代理人毛宏耀,被告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郭刚,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甲因与被告某某市某某镇人民政府拆除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英伟,被告负责人王某某副镇长、委托代理人毛宏耀、郭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3年原告以家庭人多而现有住房无法居住为由,提出审批宅基地申请,后获得村委及某某镇政府同意,原告在批准宅基地范围内建两间平房和一间半厨房,并和妻子、母亲一至居住至今,2014年本村村民杨某乙,以1983年政府审批给原告宅基地是其老宅为由,信访到被告处。2014年8月14日,被告在没有核实调查基础上,作出处理意见书,在处理意见中,确认原告1983年审批宅基地无效,同时将原告所建围墙拆除。原告认为杨某乙是以信访名义反映问题,被告在处理过程中,对涉及原告宅基地问题,不征求原告意见,单方确认原告土地使用证无效,无论从程序或实体方面,被告都存在诸多违法之处,且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宅基地审批表,证明1983年时原告向村委会报批宅基地。2、信访处理意见书一份,证明是杨某乙信访,却对原告进行处理;1983年给原告颁发了宅基地证,并不是无效证。被告辩称:一、原告的围墙属于无规划和审批的违章建筑。1、杨某甲所提交的1983年《某某乡宅基地审批表》只是申请农村宅基地前期的审批手续,并未颁发《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许可证是确认土地使用权的唯一法定凭证,杨某甲并未取得1983年《某某乡宅基地审批表》中土地的使用权。2、杨某甲所提交的1983年《某某乡宅基地审批表》中存在瑕疵,经被告调查落实,时任某某市某某村第五村民组组长对该审批并不知情,也未在该审批表中签字盖章,该审批表存在明显瑕疵,不符合相应审批程序,应不予认定。3、杨某甲及其四个儿子现已有四处宅基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杨某甲已不符合申请宅基地的条件,依法应不予安排宅基地。二、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拆除其围墙,被告也未实际拆除。三、原告所要求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损失数额无鉴定或实际标准。综上所述,原告杨某甲无证据证明被告侵害其合法权益,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某某乡宅基地审批表(杨某甲提交的复印件)。2、2014年5月14日杨某丙证明,2014年5月7日某某市某某行政村村委会证明,2014年5月13日房产权属证明,2015年3月15日某某市某某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006年10月28日宅基地及房屋转卖协议。证明某某乡审批表中原告的申请时间是1983年11月16日,但乡处理意见是1981年11月15日,该审批表在原告没有审批之前两年就处理了,明显不符合审批程序,不真实客观,不能反映原告经审批许可获得的宅基地权利,且该审批表只是前期的审批手续,如审批获准应办理农村居民宅基地许可证,且经落实所涉及土地上有第三人杨某乙老房三间,时任某某村第五村民组组长杨某丙对此审批表并不知情,并未进行审批,且原告四子已有四处宅基地,不应再拥有其他宅基地。3、信访案件卷宗,主要证明被告接到原告要求信访处理后依照相关程序规定告知其相关权利义务,最终作出处理结果,现原告不服处理决定提出诉讼,被告作出的行为程序合法。经审理查明:2014年某某村村民杨某乙,认为原告的宅基地证(宅基地审批表)不合法,批给原告使用的宅基地是其老宅,向被告信访。被告经过调查后,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该信访处理意见内容为:1、杨某甲的土地使用证属无效证。2、镇政府已将杨某甲建的围墙拆除,已通知其自行拆除简易房。被告于2016年4月16日作出观政(2016)8号《关于对观政(2014)42号文的处理意见予以撤销的决定》。该决定撤销了《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中处理意见的第1项、第2项。根据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原告的围墙是其邻居拆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中的处理意见,经本院(2016)豫0108行初1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该处理意见并未直接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原告主张其围墙被拆除,不是被告所为。原告主张经济损失5000元,未明确是什么损失,没有相应证据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争学人民陪审员  毛新凤人民陪审员  李亚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杜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