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32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杨琴华与黄水清、张翠兰买卖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琴华,黄水清,张翠兰,赵心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32民初93号原告杨琴华。委托代理人吴钊(特别授权),四川律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水清。被告张翠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方秀莲(特别授权),四川法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赵心兰。原告杨琴华诉被告黄水清、张翠兰以及第三人赵心兰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琴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钊,被告黄水清、张翠兰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方秀莲,第三人赵心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琴华诉称,2015年4月19日,被告黄水清向原告声称其妻被告张翠兰患病,无力经营新津县紫荆商务酒店,愿意将酒店转让与原告经营,为此原告支付了3万元定金。双方约定转让价格为97.5万元(包括转让款70万元,下一年的房租费14.5万元以及电梯款13万元)。因被告黄水清正与电梯公司处理电梯的安装与质量问题,双方约定暂付6.5万元电梯款,待电梯问题处理完毕再支付6.5万元。2015年4月19日至2015年10月1日,原告共向被告黄水清支付了91万元。2015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黄水清签订了《酒店经营转让协议》,而被告黄水清未经房东同意转租了租赁物,电梯拆除后留下的空洞也存在安全隐患影响酒店经营,不能满足合同目的,且原告认为该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原告杨琴华与被告黄水清签订的《酒店经营转让协议》无效;2、被告黄水清、张翠兰退还转让费91万元并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时止(暂计至起诉时为6,200.00元);3、被告黄水清、张翠兰双倍赔偿支付的3万元定金;4、被告黄水清、张翠兰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黄水清、张翠兰辩称,一、原告陈述《酒店经营转让协议》违反《个体工商户条例》的第10条的规定,该条没有直接禁止转让行为,只是规定工商户的经营者变更后,如何进行登记,并且,该条规定属于管理性规定,因此,原、被告签订的《酒店经营转让协议》,合法有效。1、被告黄水清与成都市宝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黄水清可以转租房屋,《酒店经营转让协议》含有房屋转租的内容,被告黄水清将房屋转租给原告不违法;2、被告黄水清对房屋进行了装修、采购酒店营业必须物品花费60余万元,被告黄水清将这些增加的设备设施在转租房屋的同时转让给原告的行为合法;3、被告黄水清从未持有过营业执照、公章,一直由第三人赵心兰保管使用;4、成都地区工商登记已实行“一址多照”,即使第三人赵心兰没有注销,原告也可以自行重新申请营业执照进行酒店经营。二、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三、原告取得被告的物资后,用于酒店经营,在正常经营获取收益的情况下,向法院起诉是背信弃义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四、被告张翠兰不是合同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黄水清的诉讼请求、驳回对被告张翠兰的起诉。第三人赵心兰辩称,转让的期限是十年,但自己不知道经营权不能转让;赵心兰找过工商局咨询,个体工商户不能直接转让,必须要注销后才能变更,赵心兰不愿意注销。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9日,第三人赵心兰登记成立了字号名称为“新津县紫荆商务酒店”的个体工商户。2014年8月18日,被告黄水清与案外人成都市宝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黄水清租用成都市宝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办公楼作为招待所经营客房,租赁期限暂定为十年,该办公楼为“新津县紫荆商务酒店”登记的经营场所。《租赁合同》约定,乙方(被告黄水清)在经营客房期间的全部装修费用等概由乙方承担,甲方(成都市宝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招待所以前所装修的设备、家具、电器设施转让给乙方,由乙方所有,并完全由乙方独立经营。若被告黄水清中途转让给丙方,丙方也必须继续遵守本合同的所有条款规定,合同内容不变。2014年10月1日,第三人赵心兰将“新津县紫荆商务酒店”内的空调、电脑、床等设备转让给被告黄水清,转让价格4万元,公章和营业执照仍由第三人赵心兰保管,并且被告黄水清需要使用时,第三人赵心兰提供给被告黄水清使用。2015年被告黄水清与原告就转让“新津县紫荆商务酒店”进行协商,2015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黄水清支付了3万元,作为转让酒店的定金。2015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黄水清签订一份《转让价格协议》,约定被告黄水清于2015年9月30日将“新津县紫荆商务酒店”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为97.5万,包括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房租费14.5万,电梯13万。并注明①电梯暂付6.5万,待电梯问题处理完手续后再支付6.5万元;②再扣除2015年9月1日-30日房租等费用22,000.00元。原告杨琴华按《转让价格协议》的约定支付了转让费用。2015年10月1日,原告杨琴华、被告黄水清、第三人赵心兰签订一份《酒店经营转让协议》,载明“新津县紫荆商务酒店,法人代表赵心兰,于2014年10月1日转让给井研县黄水清经营,经营期限十年,经营期限2014年10月1日起至2024年10月1日止。黄水清由于2015年10月1日转让给浙江省仙居县杨琴华经营,经营期限还有九年,时间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2024年10月1日止。杨琴华在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各种相关费用、以及安全、违法等造成的一切损失与法人赵心兰无关,概由杨琴华自行承担”。原告杨琴华从2015年10月1日开始经营“新津县紫荆商务酒店”至今。另查明,1、被告黄水清、张翠兰共同经营期间,对酒店进行了装修,并购置了热水设备、电脑、床垫及床上用品等设施设备。2、被告黄水清与被告张翠兰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1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身份信息,被告黄水清与被告张翠兰婚姻登记证明复印件一份,《酒店经营转让协议》原件一份,《转让价格协议》原件一份,收条原件四份,转账凭证五页,《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收据原件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特种行业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被告黄水清、张翠兰提交的《酒店经营转让协议》原件一份,《租赁合同》原件一份,收据原件一份,《酒店装修合同》原件一份及收据原件三份,《设备购销合同》原件一份,《有线电视数字信号接入合同》原件一份,收据、送货单、收条原件十八页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一、对《酒店经营转让协议》涉及法律关系的认定。《酒店经营转让协议》虽然名为转让,但明确约定了经营的期限,结合《转让价格协议》的约定,《酒店经营转让协议》实际上包含:1、被告黄水清将其租用的房屋转租给原告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2、被告黄水清装修、购置的设备转让(或出卖)给原告的买卖合同关系;3、被告黄水清将其租用“新津县紫荆商务酒店”的营业执照及公章转租给原告使用的租赁关系。二、对《酒店经营转让协议》效力的认定。1、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被告黄水清与案外人成都市宝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若被告黄水清中途转让给丙方,丙方也必须继续遵守本合同的所有条款规定,合同内容不变,即合同已经约定了被告黄水清有转租权,因此,《酒店经营转让协议》所形成的原告与被告黄水清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2、买卖合同关系。《租赁合同》约定,乙方(被告黄水清)在经营客房期间的全部装修费用等概由乙方承担,甲方(成都市宝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招待所以前所装修的设备、家具、电器设施转让给乙方,由乙方所有,并完全由乙方独立经营。并且,被告黄水清经营期间,对酒店进行了装修,并购置了热水设备、电脑、床垫及床上用品等设备。被告黄水清对房屋的装修部分的价值以及购置设备(包括租赁房屋时取得的设备)享有所有权,故《酒店经营转让协议》所含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3、租赁关系。第三人赵心兰在《酒店经营转让协议》上签名,视为同意原告租用“新津县紫荆商务酒店”的营业执照和公章。原告认为《酒店经营转让协议》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违反《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是指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家庭成员间变更经营者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手续”,仅仅是对于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而应当经过的行政变更程序,是行政管理性的规定。以及《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一条:“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4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第二十二条:“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均是个体工商户出现上述行为后,会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也是行政管理性的规定。故《酒店经营转让协议》所含的租赁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综上,《酒店经营转让协议》并未违反法律以及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确认《酒店经营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的认定。1、原告要求被告黄水清、张翠兰退还转让费91万并支付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基于合同无效而要求的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因本案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为有效,且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已告知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原告坚持认为《酒店经营转让协议》为无效,并未变更诉讼请求,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原告要求被告黄水清、张翠兰双倍赔偿3万元转让定金,因被告黄水清与原告已经签订了《酒店经营转让协议》,且原告从2015年10月1日开始经营“新津县紫荆商务酒店”至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双倍返还定金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双倍赔偿定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琴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2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200元,由原告杨琴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云国代理审判员 黄 林人民陪审员 王建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尹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