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26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某某诈骗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6刑初89号公诉机关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甘肃省正宁县人,农民。2001年9月27日因犯诈骗罪、抢劫罪被西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7年2月26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庆阳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期间经戒毒所诊断评估,戒毒情况良好,遂于2014年3月19日决定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责令其接受社区康复三年。2016年1月2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秦书法,甘肃陇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6〕第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路永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秦书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份的一天,田某某(另案处理)联系被告人高某某,预谋以买卖古币的方式诈骗他人财物。高某某又联系其妻子李某某让到宁县米桥街道初中门口出售一沓旧纸币。高某某在宁县米桥街道遇见连某甲和其交谈收购旧纸币赚钱的事情。田某某诱骗连某甲在宁县米桥初中门前出资15000元购买李某某持有的旧纸币。同时指控,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高某某在犯罪后能积极退赃,建议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秦书法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2、鉴于被告人高某某在犯罪中不是诈骗犯意的提起者,且在案发前已退赔全部赃款。同时被告人高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宣告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的一天,自称“田某某”(另案处理)的成年男子电话联系被告人高某某到正宁县县城见面,双方预谋准备以买卖旧纸币的方式诈骗他人财物。由于人手不够,被告人高某某又电话联系其妻子李某某(另案处理)到正宁县城,三人乘坐出租车来到宁县米桥乡街道,被告人高某某让其妻子李某某拿上一沓五分纸币(第三套人民币),并告知这些纸币价值50000元,如果有人来买,不管对方给多少钱都要出售。之后被告人高某某在宁县米桥卫生院对面的公交车站点遇见被害人连某甲,便与被害人连某甲搭讪,并声称自己收购旧纸币。“田某某”谎称自己认识一个人,手中有旧纸币,其愿意与被害人连某甲共同出资收购旧纸币倒手赚钱。在取得被害人连某甲的信任后,“田某某”带领被害人连某甲到达宁县米桥初级中学对面的路口,“田某某”将被害人连某甲手中的15000元现金交给李某某,并告知被害人连某甲收购的旧纸币能卖50000元。得逞后“田某某”借机逃离现场。案发当天,被害人连某甲发觉受骗后,打听到参与诈骗的被告人高某某的家庭住址,便与他人追至被告人高某某家中,被告人高某某遂即退还被害人连某甲现金14000元。2015年春节期间,被告人高某某再次退还被害人连某甲现金1000元。2016年1月23日,被告人高某某主动到宁县公安局米桥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连某甲陈述:2014年9月份的一天,其在米桥街道碰见一个姓高的人,他自称回收五分钱的旧纸币。之后一男子提议和自己低价收购旧纸币,高价卖出赚钱。自己便同意了。该男子将其带至米桥村二组路口,见一中年妇女手中拿着一沓旧纸币,其便将15000元现金交给该男子,该男子将旧纸币拿到手中后借故离开。其发现被骗后,当天便找到姓高的家中,索回14000元。春节期间,姓高的人将剩余的1000元交给了自己。2、证人连某乙证言证实:其得知父亲连某甲被他人用旧纸币骗走15000元,当天便找到高天虎家中,索要回14000元的事实。3、证人雷某某证言证实:其与连某乙找到高天虎,向其索要回连某乙父亲被骗的14000元现金。4、涉案人员李某某供述:2014年9月份的一天,其与丈夫高某某、还有一个不认识的男子乘车来到米桥乡街道。高某某交给自己一沓五分旧纸币,并交代如果有人买,不管给多少卖了就可以了。之后那个男的领了个老汉,以15000元的价格买走旧纸币的事实。5、被告人高某某供述与认定事实一致,且与被害人陈述能够相互印证。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高某某指认诈骗作案地点的事实。7、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连某甲通过照片指认被告人高某某的事实。8、宁县公安局关于高某某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高某某投案自首的事实。9、甘肃省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社区康复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期间因戒毒情况良好,决定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接受社区康复三年的事实。10、西峰市人民法院(2001)西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书及甘肃省平凉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高天虎的犯罪前科情况。11、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害人连某甲对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同意从轻处罚。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13、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某某与同案犯作用相当。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归案,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视为自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高某某在案发前,已经退还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正宁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具备社区矫正环境,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歌磊审 判 员 刘萍丽人民陪审员 刘有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尹 波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七十二条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