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25民初17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尤古庄支行与周志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尤古庄支行,周志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1733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尤古庄支行,住所蓟县尤古庄镇尤古庄村南侧、仓桑公路北。代表人刘广玉,该支行行长。被告周志国,农民。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尤古庄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尤古庄支行)与被告周志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焦勇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表人刘广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志国经本院以公告方式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尤古庄支行诉称,2009年3月29日,被告周志国从原告处借贷款30000元,双方订立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0年3月2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请判令周志国偿还借款30000元和截止到2015年6月20的利息21319.66元及余欠利息,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证明复印件1份、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其企业名称已变更;证据2、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借据复印件1份(附周志国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借款和身份信息;证据3、逾期贷款催收函及催收通知回执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其催收欠款情况;证据4、贷款计息情况说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利息情况。被告周志国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庭审质证,被告周志国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提出无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尤古庄信用社”于2013年4月以后变更企业名称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尤古庄支行”,名称变更后,原企业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企业承担。2009年3月29日,被告周志国从原告处借贷款30000元,双方订立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29日至2010年3月28日,借款用途归还原贷款(购鱼料),利率月息9.735‰,按季结息,利随本清。合同订立后,周志国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周志国未按期还本付息。2012年3月12日,2014年3月1日,原告向周志国催收欠款,周志国在催收通知回执上签字同意还款,但至今未还款。截止到2015年6月20日,周志国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利息21319.6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3月29日订立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明确,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出借款义务,被告周志国理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因被告未还欠款,诉请判令其立即偿还借款本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周志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尤古庄支行借款30000元,支付截止到2015年6月20日的利息21319.66元及至按尚欠借款计算的余欠利息(余欠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原、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元(已减半),由被告周志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勇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