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9民初2483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原告杨永蝉与被告彭志明、黄格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蝉,彭志明,黄格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09民初2483号之三原告杨永蝉。委托代理人祝峰。被告彭志明。被告黄格格。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永蝉与被告彭志明、黄格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2016)新0109民初2483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黄格格所有的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碱沟西路1233号18栋3层2单元301室房屋进行财产保全;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2016)新0109民初248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彭志明所有的新AQM6**号奔驰牌轿车进行财产保全。2016年6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认为其与二被告已经达成调解协议,要求解除对被告黄格格所有的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碱沟西路1233号18栋3层2单元301室的房屋及被告彭志明所有的新AQM6**号奔驰牌轿车的保全。本院认为:原告杨永蝉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告黄格格所有的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碱沟西路1233号18栋3层2单元301室房屋档案手续的查封(房产证号:乌房权证米东区字第2013360**号);二、解除对被告彭志明所有的新AQM6**号奔驰牌轿车车辆手续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毛 榆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珊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