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91行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1-02
案件名称
聂明华与鱼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明华,鱼台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891行初30号原告聂明华,女,197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葛芳(原告之夫),男,197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鱼台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鱼台县公安局。住所地鱼台县湖凌二路北首。法定代表人刘善效,局长。委托代理人赵松海、周正茂。代理权限:一××代理。原告聂明华诉被告鱼台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原告聂明华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鱼台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及答辩状,本院依法发送原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葛芳,鱼台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赵松海、周正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7月14日,鱼台县公安局作出鱼公(唐)行罚决字[2015]000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5月16日晚上7点多,聂明华和丈夫葛芳因琐事到邻居葛某甲家与葛某甲的母亲闫某发生争吵,继而三人相互撕扯,造成闫某受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聂明华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原告聂明华诉称,2015年5月16日,原告的婆婆仇某被邻居闫某无故辱骂,闫某对其进行殴打。后原告进行劝阻。鱼台县公安局唐马派出所接到报案后,对此案进行了处理,认为原告与闫某发生撕扯,致使闫某受轻微伤,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此对原告作出拘留十日及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原告没有与闫某相互撕扯,闫某的伤是自己寻衅滋事造成的,况且原告的母亲仇某也受了伤。《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为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原告并没有与任何人结伙对任何人实施殴打。被告对原告的处罚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不当,该处罚决定书应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鱼公(唐)行罚决字[2015]000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鱼台县公安局辩称,2015年5月16日,原告的婆婆仇某与闫某因纠纷在仇某家胡同里发生厮打,后原告聂明华与丈夫葛芳二人到闫某家门口与闫某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双方厮打,葛芳抱住闫某的腰,聂明华对闫某进行殴打。以上事实有原告、闫某、葛芳陈述、两份证人证言以及法医鉴定等证据证明,故我局认为聂明华有殴打闫某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五百元以下罚款。”我局对原告做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为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不属法律适用不当。综上,我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处罚公正公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鱼台县公安局在法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情况说明,“嫌疑人聂明华被裁决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因聂明华精神状态不好,一直在济宁安康医院治疗,故没有对其执行拘留,罚款也没有上交”证实该案行政处罚决定尚未执行;2、受案登记表;3、受案回执;证据2-3证实被告接报案受案处理的情况;4、呈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证实对该案依法延长办案期限一个月;5、传唤审批表;6、传唤证;7、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聂明华);证据5-7证实依法对聂明华进行传唤,并告知其家属的情况;8、行政处罚审批表(葛芳);9、行政处罚决定书(葛芳);10、行政处罚审批表(闫某);11、行政处罚决定书(闫某);12、行政处罚审批表(聂明华);13、行政处罚决定书(聂明华);14、行政处罚审批表(仇某);15、行政处罚决定书(仇某);证据8-15证实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履行了审批程序;1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实被告依法对聂明华进行处罚告知;17、现场检测报告书(闫某)(仇某)(葛芳)(聂明华);18、送达回执,证实被告对原告依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1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闫某伤情属轻微伤;20、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21、郭某询问笔录,“…我走到葛某甲家后就看到闫某的嘴角流血了,葛芳用手拦着闫某的肩膀,华某(指聂明华)用两只手乱打闫某的头脸部,闫某手中拿着一绺稻草也挥打,华某打闫某,闫某也不能擎着挨打,也用稻草打华某…”,证实聂明华与闫某争执过程中发生肢体冲突,聂明华殴打闫某头脸部;22、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23、赵某乙询问笔录,证实听闫某说聂明华对其进行殴打,看到闫某嘴角有血;24、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25、葛芳询问笔录,“说着说着姓闫的老太太乱拾头(用头乱撞),我怕姓闫的老太太出事,我就从后面抱住了她。这时我妻子过来了,她还超前凑想打我妻子,她用手朝聂明华的脸上挖,聂明华就用手挡,也顺手朝她脸上推,这时葛某乙的婶子也在,她就拉我对象,然后双方就分开了”,证实原告聂明华、葛芳与闫某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聂明华与闫某有肢体冲突,闫某用手挖聂明华的脸,聂明华也顺手朝闫某脸上推;26、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27、聂明华询问笔录,“然后闫某就用手中的稻草打我,我就往后退,然后她还是打,我就用两个手伸开往前挡,后来闫某就躺地上了,然后我对象葛芳就上去抱着她的腰,后来那个葛某丙的妻子去了,把我们劝开了”证实2015年5月16日19时左右,原告在争执过程中与闫某有肢体冲突;28、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29、闫某询问笔录,“说着就吵起来了,我手里当时拿着稻草,我就用稻草打葛芳和他妻子,葛芳从后面抱着我,他妻子就朝我脸上打,还抓住我的脖子打我的嘴和脸,这时我弟媳过来了,就把我们拉开了”,证实双方发生争执过程中,聂明华与闫某有肢体冲突,有相互厮打的情节;30、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31、仇某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5月16日下午5、6点钟,仇某与闫某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闫某拽住仇某的头发,双方有互推的行为,但闫某并未受伤;32、户籍证明。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0、22、24、26、27、28、30、32没有异议;证据21,证人郭某与闫某有亲属关系,证人没有看清伤害过程,原告与葛芳并没有对闫某造成伤害的合意;证据23,证人赵某乙没有在场,证人与闫某有亲属关系,证言没有效力;证据25,记录有误,与葛芳说的不一致,葛芳刚开始只是用肩膀挡住闫,后来在闫要摔倒的时候为了避免她摔倒葛芳才抱住的她;证据29、31,原告与闫争执过程中闫先动的手,闫的伤应该是与仇某发生争执所致,与原告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聂明华一家与闫某一家因双方孩子之间的问题素有纠纷。2015年5月16日17时许,原告聂明华的婆婆仇某与闫某发生争执。当日19时许,原告聂明华与丈夫葛芳一起到闫某家,在闫某家门口与闫某相遇,双方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聂明华与闫某发生肢体冲突,闫某用稻草挥打聂明华,聂明华用手打闫某头脸部,葛芳从中进行阻止。后争吵的双方当事人被拉开。事发后,鱼台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后派警赶到现场进行处置并于当日受案登记,对当事人和证人调查取证。2015年6月27日,鱼台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告知聂明华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同时告知聂明华享有陈述和申辩权,聂明华提出“不陈述不申辩”。2015年7月14日,鱼台县公安局作出鱼公(唐)行罚决字[2015]000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聂明华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聂明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和审查的重点为:1、被告认定聂明华与闫某发生撕扯,造成闫某轻微伤事实是否清楚;2、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3、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量裁是否适当。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被告提供的被害人闫某陈述与证人郭某、赵某乙证言及葛芳陈述、伤情鉴定结论吻合,足以证明原告与闫某发生争执过程中,闫某用稻草挥打聂明华,聂明华用手打闫某脸部的事实,故被告认定原告与闫某发生撕扯,致闫某轻微伤事实清楚。对于原告称闫某伤情系与仇某争执过程中产生,该陈述与闫某、仇某证言均不吻合,且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被告在调查取证后依法履行了行政处罚告知、审批、延长办案期限、询问调查、送达等行政程序,程序合法。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原告聂明华因纠纷与闫某发生争执,并与闫某发生撕扯,致其轻微伤,被告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量裁适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聂明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聂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云侠代理审判员 石 鑫人民陪审员 杨汝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秦 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