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24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诉李新庚、徐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624民初12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法定代表人魏崇华,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水平,该行资产保全管理。委托代理人何强,该行资产保全管理。被告李新庚,男,汉族。被告徐辉,女,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李新庚、徐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委托代理人张水平、何强,被告李新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诉称,2012年10月24日,被告李新庚、徐辉以在湘阴县新城农用机械经营部经营项目,新建厂房为由,用房屋作抵押向邮政银行申请个人商务贷款100万元。原告派信贷客户经理进行调查,对被告所坐落于湘阴县文星镇xxx产权证作抵押,办理他项权证《湘房他证文星镇字第Cx**号》(既商业、住宅一体1-3层建筑面积为465.01平方米,)给原告后,原告于2012年12月13日与李新庚、徐辉分别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对李新庚、徐辉授信额度人民币100万元。借款人李新庚、徐辉于2012年12月20日支用贷款80万元。被告到2016年1月13日止只归还了本金396359.62元,利息150834.42元,合计本息547194.04元。现已出现逾期28次,原告通过信贷客户经理及贷后检查中发现,被告李新庚因经营不善出现严重亏损,款项无法收回,预计无法还清贷款本息。原告工作人员多次上门催收和电话催收,被告李新庚、徐辉未按规定期限还款,仍然恶意拖欠贷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提前解除《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判决被告李新庚、徐辉偿还原告本金403640.38元,利息8978.86元(实际利息以贷款结清当日微机数据为准)共计412619.34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3、由两被告承担本诉讼的全部涉案费用。原告邮政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要求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人夫妻身份证、身份核查、户口本、结婚证,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1、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房权证、国土证、湘房他证,2、房产抵押承诺书、门面租赁合同、未出租情况声明、房权证,3、居住房屋承诺书、承诺人夫妻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承诺以不动产作抵押,并有还款能力。证据三,1、个人商务贷款、额度、借款申请表,拟证明被告书面向我行提出了贷款申请,并签字承诺按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证据四、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贷款支用报告书、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与原告按合同条款签订了借款及抵押合同。证据五、放款单、手工借据,拟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证据六、还款流水明细、系统数据拖欠表,拟证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拖欠时间长,已严重违约。被告李新庚、徐辉未予答辩。在本院要求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李新庚、徐辉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证据一、二、三、四、五、六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性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新庚、徐辉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24日,被告李新庚以建造新厂棚及购买原材料为由向原告申请个人商务贷款,并承诺以被告李新庚、徐辉夫妻共有的房产做担保。贷款前期手续完善后原告决定对二被告授信100万元。2012年12月13日,被告李新庚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新庚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100万元。第三条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自2012年12月12日至2022年12月12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5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第六条申请支用额度时,借款人应提交《借款支用单》,经贷款人审核同意并经借款人确认后,贷款人按约定发放贷款,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本合同约定及《借款支用单》中约定的内容确定。第八条本额度借款合同项下所有贷款仅限于借款人用于新建厂房。第十一条(二)罚息利率,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本金,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三)计息,本合同项下贷款的计息方式依还款方式不同而不同。(四)还款方式,2、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指借款人按月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还款方法。该还款法计息方式为按月计息。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当期本息当期清偿。对于每一期的本金和利息,借款人最迟应在该期结息日清偿。(五)结息,1、本合同项下贷款所选择使用的结息日,以该笔贷款所对应的《借款支用单》约定为准;2、结息日后,对于应还未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该笔贷款对应的结息方式和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十二条还款顺序,贷款人有权将借款人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本合同约定的应由借款人承担而由贷款人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按照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原则偿还。但是对于已经发生减值的不良贷款,偿还上述费用后应按照先还本金后还利息的原则偿还。第十三条还款约定,借款人应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当天16点之前将当期还款足额存入指定还款账户内,由贷款人在结息日进行扣款。第十六条,借款人通过抵押为贷款人债权本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提供担保。第二十条额度终止:额度有效期满,额度自行终止,借款人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贷款人有权终止对借款人的授信额度;对已经发放的额度项下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一)额度内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90天(含)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第二十八条借款人应按照本合同、额度借款支用单、借据以及相关协议、文件的约定,按期归还相关合同及支用单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未如期归还本息的,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第四十二条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借款人即构成违约:借款人未按期支付与贷款人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第四十七条借款人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根据情节轻重调整、减少、暂停或终止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及额度支用期,并有权采取以下部分或全部措施:(一)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清偿;(二)停止发放贷款;(三)单方面解除合同。被告李新庚在合同上签字。同日,被告李新庚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xxx),合同约定:为确保债务人李新庚与抵押权人于2012年12月12日签订的编号为xxx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债务人愿意提供金额为20267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权与被担保的所有债权同时存在,被担保债权全部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2年12月12日至2024年12月12日。第一条担保范围,抵押人以抵押物全部价值担保抵押权人如下债权:(一)本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额度存续期内,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二)因上述信贷业务发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抵押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第四条抵押财产,债务人以本合同附件1“抵押财产清单”所列之财产设定抵押。附件1:抵押财产名称为门面,权属证书及其他有关证书编号为:湘房权证文星镇字第Ax**号,权利人李新庚,处所高岭,面积465.01㎡,抵押财产价值2026700元。第二十四条抵押权的实现,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的,抵押权人有权处分抵押财产。被告李新庚、徐辉在合同上签字。尔后被告李新庚将其位于湘阴县文星镇xxx的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湘国用2012第xxx号,《房屋所有权证》湘房权证文星镇字第Ax**号)办理他项权证抵押给邮政银行(权证号为:湘房他证文星镇字第Cx**号)。2012年12月20日,被告李新庚向原告出具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借款80万元,经原告审批同意后,被告李新庚向原告出具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借款(手工)借据》(借据编号xxx),《个人借款(手工)借据》约定借款金额80万元,期限60个月(从2012年12月20日至2017年12月20日),年利率8.96%,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即日,邮政银行按合同约定向李新庚发放80万元贷款。被告李新庚借款后,至2016年1月13日止共偿还借款本息547194.04元,因经营不善,严重亏损,自2015年10月20日后,不能按约定如期偿还本金、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提前解除《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判决被告李新庚、徐辉偿还原告本金403640.38元,利息8978.86元(庭审中原告将利息变更为16391.21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3月21日,往后利息以本金403640.38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及实现债权的费用;3、由两被告承担本诉讼的全部涉案费用。另查明被告李新庚与被告徐辉系夫妻关系。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告提出解除《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本院认为:2012年12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李新庚、徐辉自2015年10月20日起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本息,经多次催讨,仍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所以对原告要求提前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与被告李新庚于2012年12月13日签订的编号为xxx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李新庚、徐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借款本金403640.38元;三,被告李新庚、徐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2016年3月21日前的借款利息16391.21元及往后利息(往后利息以本金403640.38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2日起,按双方约定罚息利率年息13.44%[8.96%150%]计算至此笔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490元,由被告李新庚、徐辉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兵武代理审判员 许 波人民陪审员 蒋再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聂东术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