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2民初3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陈烨、王琴大与吴雅芳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烨,王琴大,吴雅芳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民初3454号原告陈烨。原告王琴大。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飞,江苏中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雅芳。原告陈烨、王琴大诉被告吴雅芳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梅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琴大及陈烨、王琴大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雅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烨、王琴大诉称,被告与姚波英(已故)存在加工业务往来,截止2014年1月23日,被告共结欠姚波英加工款93000元,后被告陆续还款33000元,截止目前仍结欠60000元。双方约定2014年5月30日前还清上述款项,但债务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债务。姚波英于2015年4月27日死亡,除两原告外,姚波英没有其他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加工款60000元,诉讼中变更为54000元;2、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雅芳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姚波英(已故)与被告吴雅芳存在布的加工往来关系。2014年1月23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吴雅芳欠姚波英款项93000元,并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截止2014年1月23日,本人吴雅芳尚欠姚波英人民币玖万叁仟元整(93000)。定于本年5月30日前还清。特立此据欠款人:吴雅芳2014年1月23日身份证号吴雅芳:××姚波英XXXXX”。后被告吴雅芳陆续向姚波英付款33000元。2015年4月27日,姚波英去世。两原告系姚波英的继承人。被告吴雅芳又向两原告还款6000元,尚欠54000元。上述事实,有欠条、银行卡交易明细单、火化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降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应按约支付姚波英加工款。因姚波英已去世,两原告作为姚波英的法定继承人,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提供的欠条及银行卡交易明细单能够证实被告尚欠加工款54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利息请求,因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付清加工款,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雅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烨、王琴大加工款54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吴雅芳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烨、王琴大。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梅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