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民初28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段某与林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林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2832号原告段某,女,汉族,住湖南省安仁县,公民身份号码:×××1029。委托代理人张丽丽,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文丽,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1816。原告段某诉被告林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0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东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丽丽、李文丽,被告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于2012年9月18日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华达支行签署了《金穗贷记卡购车担保分期付款合同》,贷款资金46万元。2013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署离婚协议书,约定夫妻婚后无共同财产,不存在财产分割问题,男女双方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夫妻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对外负有债务的,在谁名下债务由谁自行承担。同日,双方进行了离婚登记。离婚后,根据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97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应向中国农业银行偿还贷款本金214274.89元及利息,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应承担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3439.71元。根据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城法执字第5318号-2号执行裁定书及法院案款收据显示,原告已经全面履行了(201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97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向农业银行还款共计258276.56元。根据规定,原告有权基于离婚协议向被告主张追偿代为偿付的款项、利息损失及本案诉讼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人民币258276.56元;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140元(暂计至2016年3月31日,最后以实际还款日为止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第二项的性质为原告代被告偿还银行借款产生的资金利息损失。被告辩称:涉案债务属于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涉案车辆价值不止25万元,被告已经支付35万元,被告接受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3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署离婚协议书,约定:一、双方自愿离婚;二、婚后没有生育子女,不存在子女抚养问题;三、夫妻婚后无共同财产,不存在财产分割问题。男女双方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四、夫妻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如任何一方对外负有债务的,在谁名下债务由谁自行承担。同日,双方登记离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佛山华达支行签订编号为HD201200244的《金穗信用卡抵押担保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申请分期付款资金金额为460000元,分期手续费50600元。2012年11月6日,被告使用信用卡购车消费460000元。原告非贷款信用卡申请人或持卡人,但其在分期付款合同中“申请人配偶”、“抵押财产共有人”处签名。借款后,一直由被告账户还款至2014年6、7月份。2014年12月10日,因被告出现未足额还款超过三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原、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214272.89元及利息6585.14元等。2015年1月29日,本院作出(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14272.89元及利息(计至2015年1月22日利息为9898.01元)、滞纳金10713.74元;2、原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9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维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三项;2、变更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为: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14272.89元及利息(计至2015年1月22日利息为5037.01元,此后利息以214272.89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判决生效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5)佛城法执字第5318号。截止2015年12月21日,原告三次被执行划扣款项分别为:33102.59元、190897.38元、34276.59元,共计258276.56元,履行了还款义务。另查明:涉案贷款购买的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原、被告离婚时涉案贷款购买的车辆归被告所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本院(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97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5)佛城法执字第5318号-2执行裁定书、广东省人民法院案款收据3张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债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在谁名下债务由谁自行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被告在与原告婚姻存续期间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支行订立借款合同,该借款对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支行而言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该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是被告,原告仅在“申请人配偶”、“抵押财产共有人”处签名,且所借款项购买汽车登记在被告名下,一直由被告按合同约定还款,在双方离婚时该车辆归被告所有,故该借款是被告名下债务。根据原、被告离婚协议的约定,该债务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履行了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支行借款合同项下款项的连带偿付义务后,依据离婚协议请求被告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被告主张追偿,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已清偿的债务款项258276.5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因被告未按离婚协议约定及时偿付其名下债务,导致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该损失应以258276.5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2月2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段某已清偿债务款项258276.56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258276.5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2月2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11元,由被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东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亚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