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075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钟世华与常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世华,常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7587号原告钟世华。委托代理人赵宗缘。被告常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孝忠。委托代理人高明。原告钟世华诉被告常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志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志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永玲、唐丽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毛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钟世华委托代理人赵宗缘、被告常炼、��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31日7时,被告常炼驾驶湘A×××××小型轿车沿金星路咸嘉湖路口由南往北行驶时,恰遇钟世华驾驶二轮电动车沿上述道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此,发生两车相撞,导致钟世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区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炼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钟世华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因事故受伤在湘雅三医院住院17天,后转院至湖南省直中医医院住院9天,原告伤情稳定后,2015年9月8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大队委托湖南省师大司法鉴定中心对钟世华的伤情进行鉴定,认定钟世华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息为210天,1人护理90天,营养期90天,其后续治疗费5000元,若日后上述症状加重,可再次申请鉴定。被告常炼所驾湘A×××××号车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应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136662.1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常炼辩称:5151.83元门诊费,住院费35366.22元。保险公司垫付了1万元,原告垫付了1万元,其他医疗费是我垫付的。请求将我垫付的费用核算。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被保险人交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我方可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我司已垫付了1万元的医药费至医院。三、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交医疗费发票,需扣除非医保部分。超出部分应按照责任分配。原告诉请中的��养费,伙食费用过高,请法院酌情处理。伤残部分,护理费标准过高,误工费未提供可靠证据,缺乏证据,不应当支持,并且鉴定期限过长,伤残赔偿金关系伤残等级,我司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精神损害赔偿费,交通费标准过高,财产损失无证据提交,不应支持。鉴定费与诉讼费我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7时,被告常炼驾驶湘A×××××小型轿车沿长沙市岳麓区金星路咸嘉湖路口由南往北行驶时,恰遇原告钟世华驾驶二轮电动车沿上述道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此,发生两车相撞,导致原告钟世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区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炼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钟世华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钟世华受伤后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26天,共产生医疗费46326.95元(原告自行垫付15809.9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被告常炼垫付20517.05元)。2015年9月8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大队委托湖南省师大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钟世华的伤情进行鉴定,认定钟世华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息为210天,1人护理90天,营养期90天,其后续治疗费5000元,若日后上述症状加重,可再次申请鉴定。原告钟世华垫付司法鉴定费1600元。2015年12月14日,经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钟世华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进行了重新鉴定,2016年5月3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钟世华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80天。被告常炼驾驶湘A×××××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中第三者责任险险额300000元,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1、原告钟世华为农业家庭户口,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事故发生前从事铝合金门窗制作及销售工作;2、庭审中,被告常炼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一致,原告钟世华总的医疗费划分责任后按照15%的比例计算非医保外用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钟世华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住院及病历资料等证据,被告常炼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侵权责任承担的认定。首先,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钟世华负次要责任,被告常炼负主要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钟世华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肇事方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情况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二)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三)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四)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十以下;(五)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上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至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一万元”,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被告常炼承担80%的责任,原告钟世华自行承担20%。其次,因肇事车辆湘A×××××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钟世华的各项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在划分责任后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再由被告常炼担相应责任。三、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根据有效票据确定为医疗费46326.95元。被告常炼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一致约定医保外用药的比例为15%,该费用为4359.23元((46326.95元-10000元)×80%×15%=4359.23元);2.后续治疗费,结合鉴定意见为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钟世华的住院时间认定为60元/天×26天=1560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病情况酌情认定为500元。5.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钟世华的伤残等级、年龄及居住情况等认定为28838元/年×20年×10%=57676元;6.误工费,原告钟世华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事故前后的收入情况,本院结合重新鉴定意见,参照2015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服务业)认定为32933元/年÷365天×180天=16240.93元;7.护理费,本院结合鉴定意见,参照2015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认定为32933元/年÷365天×90天=8120.46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居民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认定为4000元。10.财产损失,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11.司法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常炼承担1280元,原告钟世华自行承担320元。综上,原告钟世华的上述损失(司法鉴定费)合计为140224.34元,其中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53386.95元(医疗费用为46326.95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伤残项下的损失为86537.39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误工费16240.93元、护理费8120.4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86537.39元。财产项下的损失为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总额为96837.39元(10000元+86537.39元+300元=91110.09元)。原告钟世华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为43386.95元(140224.34元-96837.39元=43386.95元),由被告常炼承担80%即34709.56元(43386.95元×80%=34709.56元),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险额300000元,购买了不计免赔),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原告30350.33元(34709.56元-医保外用药4359.23元=30350.33元),被告常炼赔偿原告医保外用药4359.23元+司法鉴定费1280元=5639.23元。被告常炼已垫付了20517.05元,故被告常炼实际多支付赔偿款14877.82元(20517.05元-5639.23元),应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常炼14877.82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2309.9元(96837.39元+30350.33-14877.82元-10000元=102309.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钟世华各项赔偿款合计102309.9元;驳回原告钟世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3元,由被告常炼负担780元,原告自行负担2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胜人民陪审员 张永玲人民陪审员 唐丽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毛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