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621民初8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原告温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1民初831号原告:温某某,男,1979年9月8日出生。被告:王某某,男,1971年3月20日出生。原告温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东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但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温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款人为被告王某某、落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3日、借款数额为50000元的《借条》一张。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及原告的陈述查明: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借款当天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在该《借条》上没有借款计付利息的记载,也没有借款期限的记载。因多次催偿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王某某曾向原告温某某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其立下的《借条》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应当履行,原告温某某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王某某应按约定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原告温某某请求被告王某某返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供的《借条》上没有涉案借款计付利息的记载,也没有借款期限的记载,且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口头约定涉案借贷计付利息,也未证明双方曾口头约定了借款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涉案借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驳回。被告王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温某某返还借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东晓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凌 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