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3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李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昌弟,于斌,胡才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3刑初11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涛,男,汉族,1984年8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芜湖市弋江区,住芜湖市弋江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4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6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5月6日被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6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董芬,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弋检刑诉(2016)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吉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涛及辩护人董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9日16时16分,被告人李涛醉酒后驾驶皖皖B×××××号小型轿车在道路上行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涛具有自首情节,其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案发后已赔偿王某全部经济损失。案发时被告人女儿出生仅19天,且其母患有精神分裂症,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9日16时16分,被告人李涛酒后驾驶皖B×××××号小型轿车,沿本市长江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时代商业街与长江南路交叉口路段时,与王某驾驶的皖B×××××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后王某报警,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抽血检测,案发时被告人李涛血液中的酒精浓度为226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李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了王某的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查获经过、抽取血样照片,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结果报告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涛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涛在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赔偿了他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韦雪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文博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