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1刑初5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陈某乙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刑初55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乙,男,197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江阴市,暂住上海市黄浦区。辩护人林炜昕,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6]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乙及其辩护人林炜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9日0时许,被告人陈某乙在酒后将张某甲停放于本市南昌路XXX号附近的牌号为津QRXX**银色捷达轿车右后车门等处踢坏。民警傅某某、刘某等人到现场处警时,陈某乙打落旁人眼镜,拉扯民警警服,咬伤傅某某左手,又挥拳打伤刘某左脸部。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傅某某因遭受外力作用致左手小鱼际皮肤破损,其损伤构成轻微伤;刘某因遭外力作用致左侧面颧部皮肤软组织损伤,口腔粘膜破损,已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陈某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刑事处罚。陈某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乙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傅某某、刘某的陈述,证人姚某、陈某甲的证言,证人张某甲、徐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在职证明、抓捕经过及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乙对公诉机关所控事实不表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陈某乙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所控事实亦不表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陈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且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受损车辆的维修费用,要求对被告人陈某乙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乙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于法有据,本院可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陈某乙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庭审中自愿认罪等情节,结合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孙明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盼赟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