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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21民初1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行与宋啸林、邵力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行,宋啸林,邵力梅,阚新欣,佟文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1民初129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行。法定代表人李长久,职务:行长。组织机构代码:676026323。地址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燕山路中段。委托代理人赵大伟,男,满族,1976年3月9日出生,员工,住青龙满族自治县。被告宋啸林,男,满族,1990年12月6日出生,农民,住青龙满族自治县。被告邵力梅,女,满族,1962年6月19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被告阚新欣,女,满族,1988年6月15日出生,护士,住青龙满族自治县。被告佟文博,男,满族,1987年11月28日出生,工人,住青龙满族自治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行与被告宋啸林、邵力梅、阚新欢、佟文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大伟、被告宋啸林、邵力梅、佟文博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行法定代表人李长久,被告阚新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宋啸林和邵力梅为经营需要,2014年10月9日与原告达成借款合同,原告为贷款方,被告为借款方。合同约定:被告宋啸林和邵力梅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借款前6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等额本息还款;逾期罚息为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同时,原告与被告阚新欢、佟文博签订担保合同,约定二人为被告宋啸林和邵力梅的借款承担���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贷给被告宋啸林、邵力梅15万元,被告还款至2015年5月10日,以后虽经原告催要未偿还。至2015年8月10日止,被告宋啸林、邵力梅欠原告贷款本金131972.91元,利息4066.88元。综上,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宋啸林、邵力梅履行合同义务一次性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31972.91元,利息4066.88元(此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10日,逾期利息按约定利率14.58%加收50%罚息计算),合计136039.79元,被告阚新欢、佟文博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宋啸林到庭称,借款是事实,暂时没钱所以没还上,希望能分期还款。被告邵力梅到庭称,借款是事实,希望原告能够给一段时间,我方分期还款。被告佟文博到庭称,担保是事实,借款人能够分期还款,先由借款人偿还。被告阚新欢未到庭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10月9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行与被告宋啸林、邵力梅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借款情况;证据二、2014年10月9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用于证明借款情况;证据三、2014年10月9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行与被告宋啸林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已实际接收借款情况;证据四、2014年9月22日青龙县民政局出具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宋啸林婚姻情况。证据五、2014年10月9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行与被告阚新欣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阚新欣为被告宋啸林的贷款提供担保。证据六、阚新欣收入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阚新欣收入情况。证据七、2014年10月9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行与被告佟文博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佟文博为被告宋啸林的贷款提供担保。证据八、佟文博收入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佟文博收入情况。被告宋啸林、邵力梅、佟文博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18份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可以相互印证本案原告所主张的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八份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宋啸林和邵力梅系母子关系。2014年10月9日,被告宋啸林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青龙满族自治县支行借款15万元,并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其中约定:被告宋啸林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六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利率为年利率:14.58%,借款人未按期还款的罚息为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被告邵力梅在借款人母亲处签字。原告依约贷给被告宋啸林15万元,其按约定还款至2015年5月10日。之后,经原告催收,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宋啸林、邵力梅偿还下欠本金131972.91元及相应利息,并由被告阚新欢、佟文博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法,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当依照该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被告亦应遵守合同约定,履行到期还款及担保义务,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方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4.58%;贷款人对逾期偿还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本案中的借款虽产生于借款人宋啸林未婚期间,但因被告宋啸林在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时已经成年,其作为完全���事行为能力人,已经具备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虽其家庭成员即被告宋啸林的母亲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母亲处签字,但因原告作为出具制式合同的一方,并未出示被告邵力梅作为共同借款人以及与被告宋啸林共同还款的证据,应承担约定不明及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其要求被告邵力梅承担共同还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与被告阚新欢、佟文博约定了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后两年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宋啸林的借款合同履行期间为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故,被告阚新欢、佟文博的保证期间为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止。综上,被告阚新欢、佟文博的担保尚在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宋啸林偿还本金及利息,并由被告阚新欢、佟文博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在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啸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31972.91元及至2015年8月9日止的利息4066.88元,合计136039.79元。(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的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下欠借款本金131972.91元计算利息,借款利率均按合同约定借期���利率为年利率14.58%,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4.58%加收50%罚息计算);二、被告阚新欢、佟文博对上述欠款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保证人张春娇、罗晓丽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1510元,由被告宋啸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颖 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