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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9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童建彬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建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刑初23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建彬,男,1972年8月1日生于重庆市北碚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北碚区。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0年11月29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2日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6)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建彬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按简易程序受理后,因发现本案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遂于2016年5月4日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明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建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童建彬来到重庆市北碚区静观镇集真村,趁被害人张某某家中无人,破锁进入屋内,盗走养殖在三楼的土鸡10只,销赃获款后耗用。2015年12月10日至15日,被告人童建彬三次来到重庆市北碚区静观镇花园村,趁被害人黄某某家中无人,翻墙入院,共计盗走土乌骨鸡8只。销赃获款后耗用。2015年12月16日7时许,被告人童建彬来到重庆市北碚区静观镇花园村一商店中,趁被害人程某某不在之机,撬锁进入商店内,盗走5包软盒装玉溪香烟、5包软盒装云烟、4包软盒装朝天门香烟、6包硬盒装红塔山香烟、8包硬盒装龙凤呈祥香烟、3包金色红塔山香烟、5包喜庆龙凤香烟、1条软盒装宏声香烟。童建彬将1条软盒装宏声香烟送给周某,其他香烟销赃获款250元后耗用。2015年12月28日,被告人童建彬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外,被告人童建彬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经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540元(取整)。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童建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童建彬还具有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情节和自首、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童建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童建彬来到重庆市北碚区静观镇集真村,趁被害人张某某家中无人,破锁进入屋内,盗走养殖在三楼的土鸡10只,销赃获款后耗用。2015年12月10日至15日,被告人童建彬三次来到重庆市北碚区静观镇花园村,趁被害人黄某某家中无人,翻墙入院,共计盗走土乌骨鸡8只。销赃获款后耗用。2015年12月16日7时许,被告人童建彬来到重庆市北碚区静观镇花园村一商店中,趁被害人程某某不在之机,撬锁进入商店内,盗走5包软盒装玉溪香烟、5包软盒装云烟、4包软盒装朝天门香烟、6包硬盒装红塔山香烟、8包硬盒装龙凤呈祥香烟、3包金色红塔山香烟、5包喜庆龙凤香烟、1条软盒装宏声香烟。童建彬将1条软盒装宏声香烟送给周某,其他香烟销赃获款250元后耗用。经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536元。2015年12月28日,被告人童建彬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外,被告人童建彬于2015年12月24日向公安机关检举了曹某1、曹某2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行为,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受理后于2015年12月25日对曹某1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立案侦查,并于2015年12月25日对曹某1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对曹某2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童建彬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简某、周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黄某某、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童建彬的供述和辩解,重庆市北碚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资料、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立功材料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童建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童建彬依法均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童建彬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童建彬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童建彬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童建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个月零6日,即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童建彬退赔张某某2000元,退赔黄某某1000元,退赔程某某536元。(罚金、退赔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魏庆伟人民陪审员  刘万忠人民陪审员  赖政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龙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