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91民初5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龚某某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91民初508号原告龚某某。委托代理人左春敏,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原告龚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委托代理人左春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某诉称,原告经营柴油产品,被告王某某多次购买原告产品,共欠原告货款54,550元。2014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但被告始终没有偿还原告欠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原告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4,55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至偿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龚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一份、还款计划书一份。被告王某某未予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柴油产品,被告王某某曾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柴油,截至2014年12月1日,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54550元。被告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内容为:“欠龚某某全部现金合计为54,550元,伍万肆仟伍佰伍拾元整,我同意从今天起按2分钱利息计算并每月还本金壹万元(先把本金还了,利息最后还)还款人:王某某,日期:2014年12月1日。”还款计划出具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54,550元货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身份证、还款计划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出卖人支付价款。被告王某某购买原告龚某某柴油后,未能及时给付货款,经对账确认欠原告货款54,550元,并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但却未按承诺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其给付所欠货款54,5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迟延付款,应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中,明确承诺按月息2分给付原告欠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龚某某货款54,550元,并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月息2%计付利息至付清货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2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袁建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