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民终10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向青兰与嘉兴市大名色浆有限公司、刘恒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嘉兴市大名色浆有限公司,向青兰,刘恒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4民终108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嘉兴市大名色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环镇西路西侧(嘉兴市博鹰电子有限公司内)。法定代表人:沈水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葛乃威,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向青兰。委托代理人:章毅安,浙江宜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路祥,浙江宜景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恒宝。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吉杨路***号*层东侧及*层全层。代表人:姜玲,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嘉兴市大名色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向青兰、刘恒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6)浙0411民初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嘉兴市大名色浆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嘉兴市大名色浆有限公司撤回上诉。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37元,减半收取计318.5元,由上诉人嘉兴市大名色浆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帅国珍审判员 杨 剑审判员 金傅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