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2民初8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安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安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2民初881号原告:王某某。被告:安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安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孙士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安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18日登记结婚,婚生子王梓安于2010年7月14日出生,常与原告以及原告父母一起生活。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好,共同生活基本融洽。后来被告经常与原告吵架,多次提出离婚。但因原告工作需要,从2012年7月至2014年12月,长期出差日本东京和大阪,矛盾被搁置。原告于2015年1月回国后,原、被告间产生各种矛盾,感情破裂,曾经友好协商达成共识,向沙河口区民政局申请协议离婚,但由于协议格式不符合民政部门要求,未能办理。现被告在他人蛊惑下,经常与原告产生争执,夫���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也无法达成协议离婚。这种情况导致原告精神恍惚,无法正常工作及生活,多次开车走神发生事故。今原告为解除痛苦,平和生活,给孩子提供安定的生活环境,并赡养父母,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3、诉讼费由原告负担。被告安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与原告是自由恋爱结婚,因近两年我在外创业,对家庭及孩子没有尽到义务,才引发的一些矛盾。孩子尚小,我对原告也是有感情的,今后我会改正,所以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18日登记结婚,婚生子王梓安于2010年7月14日出生。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好。后来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一份、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户口本二页、居住证明一份、户籍证明一份、公民身份证号更改证明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敬互爱,相互关心。原、被告仅因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并无重大矛盾,故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由于原、被告婚生子王梓安尚幼,原、被告应为孩子的身心健康着想,与对方多加沟通,互相理解,就能够维护和睦的家庭关系。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安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2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士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谷 郁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