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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32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易海燕与周小年、林圣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源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海燕,周小年,林圣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32民初376号原告易海燕,女,汉族。被告周小年,男,汉族。被告林圣杰,男,汉族。原告易海燕诉被告周小年、林圣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永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小年、林圣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海燕诉称,被告周小年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我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于2016年4月1日写下一份借款协议,由被告林圣杰自愿进行连带担保。现被告已经超过1个月没有支付利息,经我多次催还未果;被告违背诚信原则,推脱不还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周小年和林圣杰连带支付我欠款42400元(其中本金40000元、利息2400元);2、判决二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和违约金至还清借款之日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周小年和林圣杰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日,被告周小年(乙方)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易海燕(甲方)借款人民币40000元,由被告林圣杰(丙方)作为担保人,并于当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元),乙方���借款项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和生意周转。二、借款利息按照每月人民币壹仟贰佰元整(¥1200元)计算,按月支付,乙方每月11号前向甲方支付利息人民币元整(¥1200元),直至全部还清借款之日止。三、甲、乙、丙三方签订协议同时,乙方已收到甲方人民币现金肆万元整(¥40000.00元),不另立据。四、乙方按上述的约定从2016年4月1日起每月11号前将月利息人民币壹仟贰佰元整(¥1200元)交付甲方。五、担保条款:丙方以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方式对乙方向甲方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乙方不能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方有权向担保人追索,担保人负有担保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和违约金实现的义务,担保人责任直至乙方全部还清借款之日止。六、违约责任:1、乙方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乙方除了支付约定的利息���,还应当向甲方承担违约金,逾期支付利息的违约金按借款总额的日息万分之六计算,乙方超过一个月不支付利息,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乙方立即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2、乙方到期不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应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乙方除了归还借款本金和约定的利息外,还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乙方所欠本金总额的日息万分之六计算至乙方还清所欠借款本息之日止。3、乙方违约造成甲方追索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各类追讨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4、由于乙方违约造成甲方不能收回借款本息,担保人对乙方所欠的借口本金、利息、违约金及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各类追讨费用无条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七、借款金额以本协议书所标金额为准,不另立借据。八、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各一份。自各自签字后生效,具有同等的法��效力。甲、乙、丙任何两方发生争议,提交广东省韶关市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解决。九、附件: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由于被告周小年未按照《借款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易海燕支付借款利息,且经原告易海燕催还借款未果,原告易海燕遂于2016年5月30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借款协议书》和《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周小年向原告易海燕借款40000元,由被告林圣杰作为担保,双方为此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该《借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清楚、明确;对于被告周小年向原告易海燕借款40000元以及被告林圣杰对该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就借款本金归还问题、借款利息和违约金支付问题以及被告林圣杰承担保证责任问题,本院分析与认定如下:一、关于借款本金归还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虽然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在《借款协议书》的违约责任中已约定了乙方(即被告周小年)超过一个月不支付利息,甲方(即原告易海燕)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乙方立即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由于被告周小年借款后未支付利息给原告易海燕,故现原告易海燕诉请要求被告周小年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借款利息和违约金支付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约定的借款利息利率为月利率3%、逾期支付利息的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日息万分之六,该约定已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规定的年利率24%,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和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易海燕诉请要求被告周小年支付涉案借款2016年4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利息2400元以及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和违约金直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被告周小年应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易海燕上述期间的借款利息1600元(40000元×2%/月×2个月),并自2016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涉案借款的借款利息和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对于原告易海燕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林圣杰承担保证责任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林圣杰对涉案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易海燕要求被告林圣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小年、林圣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小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易海燕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600元,合计41600元,并自2016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借款本金40000元的利息和违约金给原告易海燕直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林圣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易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96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即430元,由被告周小年、林圣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永雄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雄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