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681民初2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唐巧玲与蒋春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巧玲,蒋春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2276号原告:唐巧玲,女,196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次坞镇凰桐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06251969********。委托代理人:慎伟达,诸暨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春云,男,197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次坞镇新民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06251970********。原告唐巧玲与被告蒋春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傅刘强独任审判。后因被告蒋春云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巧玲的委托代理人慎伟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春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巧玲起诉称:被告因经营周转急需为由,于2013年4月8日向原告提出借款20万元,并愿付息的请求;原告同意出借,遂于当日四处筹集,最终筹到现金148000元后全部悉数出借于被告。被告收款后,当场书写借条一份给原告,约定月利率按2分计算,并承诺到2014年4月8日归还。借款期间,被告拒付利息,借款欺满后又拒还本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48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为35520元,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月贷款利率5.35‰暂计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为18211.4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4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蒋春云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抗辩证据材料。原告唐巧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8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借款期限等事项的事实。原告另补充说明:借条之所以破损是因为折叠起来放在衣服里沾染了汗水,黏合在一起所造成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材料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且原告保证其所提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8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唐巧(缺失)人民币壹拾肆万捌仟元正,按息贰分计算,到2014年4月8日归还”。上述款项原告经催讨无着,故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借条虽然因为破损未能完全显示出原告的名字,但原告持有该份借条,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认定原告具有债权人资格。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8000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在借款后未及时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偿付尚欠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借条上约定“按息贰分计算”,未明确是年利率、月利率还是日利率,原告据此主张为月息2分,符合本地借贷市场的交易习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变更后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春云应归还原告唐巧玲借款本金148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4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6元,由被告蒋春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2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傅刘强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人民陪审员  黄潮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祝向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