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21执5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书亮与梁文昱、谢艳梅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书亮,梁文昱,谢艳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721执522-3号申请执行人陈书亮。被执行人梁文昱。被执行人谢艳梅。申请执行人陈书亮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桂0721民初12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6)桂0721民初12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即要求强制被执行人梁文昱、谢艳梅偿还申请人借款30000元及利息16600元(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4年1月10日起计至2016年4月31日)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案件受理费453元,承担本案执行费。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谢艳梅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金盛支行及在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南信用社有账户存款可供执行。为确保案件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谢艳梅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金盛支行的账户存款50000元,冻结期限为六个月;二、冻结被执行人谢艳梅在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南信用社的账户存款50000元,冻结期限为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诒恒审判员 潘成军审判员 叶自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卓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