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1民初7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河南西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于新永、吴连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西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新永,吴连振,陈冰,徐耀平,于红伟,武海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1民初760号原告河南西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西平县。法定代表人张国平,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敏成、刘慧琴,二人系该社信贷员。被告于新永,男,198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吴连振,男,197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陈冰,男,198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徐耀平,男,196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于红伟,男,198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武海涛,男,1983年3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河南西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新永、吴连振、陈冰、徐耀平、于红伟、武海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敏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新永、吴连振、陈冰、徐耀平、于红伟、武海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西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6月16日被告于新永在我社贷款870000元,由被告吴连振、陈冰、徐耀平、于红伟、武海涛担保,2014年6月16日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8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于新永、吴连振、陈冰、徐耀平、于红伟、武海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于新永借原告款780000元,借款用途为换据,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止,利率为月息11.2‰,由被告吴连振、陈冰、徐耀平、于红伟、武海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新永尚欠本金78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敏成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存款凭条、申请书、自愿担保书、还款计划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于新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偿还原告本息的违约责任,原告在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被告吴连振、陈冰、徐耀平、于红伟、武海涛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新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河南西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78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1年6月16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被告吴连振、陈冰、徐耀平、于红伟、武海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0元,减半收取6250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真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