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05民初2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浙江南方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何华英、余为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南方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何华英,余为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2196号原告浙江南方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军。委托代理人王辉(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何华英。被告余为财。被告何华英、余为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海泉、杨扬(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浙江南方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与被告何华英、余为财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峰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辉、被告何华英、余为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海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方公司诉称:2015年3月10日,被告何华英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经济开发区支行)签订了《牡丹信用卡“家家乐”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向银行借款200000元,该借款由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家装服务合同》,约定了原、被告权利义务及解决纠纷的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法院。然被告在获得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银行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希望其能按约还款,履行义务,被告仍然予以拒绝。由于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银行支付了应代偿的贷款本息及有关债务为18939.01元。鉴于以上情况,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何华英、余为财共同归还原告为其代偿的在工行经济开发区支行代偿款人民币18939.01元;2、被告何华英、余为财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0000元(以贷款金额30%计算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何华英、余为财共同辩称:一、本案并非孤立的案件,而是涉及金华市江南中学因缺乏资金在2014年年底,事先与包括本案工行经济开发区支行在内,还有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一起协商后确定以教职工名义借贷款归学校使用,再以学校组织动员包括本案被告在内的13名人员向银行贷款,所贷款项全部归学校使用。在整个过程中,包括本案被告在内的教职工实际上并无借款的意思表示,且款项实际也是由学校使用,之后的还本付息也是由学校承担的。所以,我方认为应整个案件系统地来看。二、被告自始至终并没有找原告要求担保,关于担保合同,是在银行办理手续过程中,银行的工作人员给了一张要被告签字,在整个过程中,被告从未与原告就担保事宜进行协商,也并未因要求原告提供担保服务而支付相关费用,实为担保合同的《家装服务合同》,是工行经济开发区支行通过欺骗被告签字所产生。三、工行经济开发区支行与被告签订的《牡丹信用卡“家家乐”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及原告现在所主张的《家装服务合同》均为以个人借款的合法形式掩盖金华市江南中学非法借款目的的无效合同,向工行经济开发区支行贷款及向原告要求担保均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四、实际借款人为金华市江南中学,对以教职工名义进行贷款,所贷款项归金华市江南中学使用这一情况,工行经济开发区支行是明知的,本案的原告也应是明知的,因为原告与工行经济开发区支行之间存在一种内部合作关系。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3月10日,被告何华英与工行经济开发区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家家乐”透支分期付款合同》,被告何华英申请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透支金额为220880元。被告余为财作为共同还款人。同日,被告何华英、余为财(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一份《家装服务合同》,约定乙方作为甲方与工行经济开发区支行签订的《牡丹信用卡“家家乐”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贷款的共同偿债人,并由乙方向贷款银行提供全额保证金质押担保。因甲方未能按贷款合同的约定清偿贷款本金及利息,导致乙方承担偿债或担保责任的,乙方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甲方行使追偿权。同时甲方还应向乙方承担贷款金额30%的违约金及乙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财产保全费、评估及拍卖费、律师费、咨询费、交通费、差旅费等)。2015年3月10日,原告向工行经济开发区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为何华英在《牡丹信用卡“家家乐”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银行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导致原告于2016年3月18日为其垫付18939.01元。以上事实有《牡丹信用卡“家家乐”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家装服务合同》、《担保承诺函》、《催收函》、中国工商银行特种转账凭证、信用卡交易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家装服务合同》对各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作为担保人代被告何华英、余为财向银行支付垫付款18939.01元后,即取得向被告何华英、余为财追偿的权利。被告何华英、余为财应按约向原告偿付垫款18939.01元,原告主张按贷款金额的30%计算违约金,因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本院酌情确定违约金为946元。被告何华英、余为财辩称案涉合同是受欺骗签订,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由于被告未对其主张提供依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华英、余为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南方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代垫款人民币18939.01元并支付违约金946元。二、驳回原告浙江南方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86元、财产保全费809元,合计1695元,由原告浙江南方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承担738元,由被告何华英、余为财承担9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员  陈 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何颖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