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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21民初15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曾晓阳、彭志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曾晓阳,彭志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1民初1552号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双峰县永丰镇复兴路631号。法定代表人吴坚强,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仕新,该行员工。被告曾晓阳,居民。被告彭志辉,居民,系被告曾晓阳之子。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曾晓阳、彭志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耀丹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朱尉担任记录。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仕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晓阳、彭志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曾晓阳其夫彭再芝于2007年9月8日向原告所辖的原走马街信用社立据借款74800元,用于办砖厂,约定月利率为11.7‰,2008年9月8日到期,被告仅偿还至2009年3月31日前的利息,本金及其以后利息均未偿还;此债务是被告曾晓阳与彭再芝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身故,被告曾晓阳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彭志辉是彭再芝的儿子,继承了父亲的红砖厂,现砖厂已对外承包,被告彭志辉每年都收取承包款,所以被告彭志辉也应当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二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和起诉后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二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被告彭志辉系彭再芝之子,被告曾晓阳与彭再芝系夫妻,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彭再芝2007年9月8日向原告所辖的走马街支行立据借款74800元,用于办砖厂,约定月利率为11.7‰,2008年9月8日到期,被告仅偿还至2009年3月31日之前的利息,彭再芝于2010年6月28日死亡,本金及2009年3月31日至2016年4月14日的利息75001元及后段利息均未清偿。另查明:2014年7月14日,湖南银监局发文《湘银监复(2014)237号》,核准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内47个分支机构开业,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该行及辖内分支机构承接。以上事实有借据、利息清单、贷款催收通知书送达回执、二被告身份资料复印件、彭再芝户口注销证明、湖南省银监局《湘银监复(2014)237号》批复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彭再芝向原告所辖的原走马街信用社立据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到期日,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彭再芝没有按约定及时足额清偿借款本息,属于违约;被告曾晓阳、彭再芝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彭再芝于2010年6月28日死亡,故被告曾晓阳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彭志辉系彭再芝儿子,依照继承法应当在继承其父彭再芝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如果被告彭志辉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的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2014年7月14日,经湖南银监局批准,原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自行终止,其权利和义务由新成立的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被告的借款应当向新成立的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因此,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晓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4800元,至2016年4月14日的利息75001元,从2016年4月15日起的利息按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彭志辉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上述债务的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曾晓阳、彭志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耀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朱 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