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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民终6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曾韵强等与被上诉人福州强隆贸易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玲,谢友斌,吴燕梅,魏惠娟,林文煊,曾韵强,陈武昌,福州强隆贸易有限公司,古田县百合购物广场,蒋辉远,李巧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民终6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玲,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友斌,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燕梅,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惠娟,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谢丁洋,福建立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文煊,上诉人(原审被告)曾韵强,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武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强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佬药洲小区B-2座210单元。法定代表人陈爱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练志杨,古田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古田县百合购物广场,住所地福建省古田县城西街道解放路***号百货大楼。负责人蒋辉远,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辉远,上述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明辉,福建立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巧珍,上诉人曾韵强、陈玲、陈武昌、谢友斌、魏惠娟、吴燕梅、林文煊因与被上诉人福州强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隆公司”)、古田县百合购物广场(以下简称“百合广场”)、蒋辉远、原审被告李巧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2014)古民初字第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玲、谢友斌、魏惠娟、吴燕梅的委托代理人谢丁洋,被上诉人强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练志杨、被上诉人百合广场、蒋辉远的委托代理人刘明辉、上诉人林文煊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曾韵强、陈武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百合广场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蒋辉远。2013年8月22日,强隆公司与百合广场进行结算,确认百合广场结欠原告强隆公司货款39127.7元。原审认为,陈玲、陈武昌、李巧珍、谢友斌、魏惠娟、林文煊、吴燕梅、曾韵强等八人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已由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2014)宁民终字第1085号民事裁定书作出认定,其主体适格。2008年,在百合广场成立时,陈玲、谢友斌、吴燕梅等人就投入了资金,并参与了百合广场的经营管理,其中蒋辉远任总经理,林文煊任副总经理,曾韵强任店长,陈玲任百货经理,吴燕梅任食品经理,魏惠娟任商管经理,陈武昌任会计,李巧珍、谢友斌任出纳。在经营过程中,陈武昌、陈玲、谢友斌等九人分别以“股东”的身份按“股本”领取了奖金,分红等。2010年5月26日,陈武昌、陈玲、谢友斌等人致信蒋辉远,对超市经营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十条,其中明确提及“我们都是超市的股东”等内容。2013年7月5日,由林文煊执笔书写内容为“本超市经营亏损,要求终止经营,同意此决定的股东请签字”的《终止经营协议》,蒋辉远、陈玲、陈武昌、李巧珍、谢友斌、魏惠娟、林文煊、吴燕梅、曾韵强等九人分别在协议上签字。由此可见,在百合广场经营过程中,陈武昌、陈玲、谢友斌等九人参与了百合广场的经营管理,并在企业有盈余时,参与分配利润,出现亏损时,还对百合广场终止与否等重大事项进行表决签字,可见吴燕梅、陈玲、谢友斌等九人并非作为一般经营管理者。基于以上分析,足以认定百合广场虽然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但实质上系蒋辉远、陈玲、陈武昌、李巧珍、谢友斌、魏惠娟、林文煊、吴燕梅、曾韵强等合伙经营的合伙企业。因此,陈玲、陈武昌、李巧珍、谢友斌、魏惠娟、林文煊、吴燕梅、曾韵强等八人应对百合广场所负的债务承担责任。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百合广场在收到货物后,本应依约支付货款,但未予支付,有悖诚实信用原则。百合广场虽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但实质系蒋辉远、陈玲、陈武昌、李巧珍、谢友斌、魏惠娟、林文煊、吴燕梅、曾韵强等人合伙经营的合伙体。蒋辉远等人将百合广场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的行为,虽然规避了相关法律规定,但不应当成为各合伙人不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理由,否则合同的交易安全得不到相应保护。对合伙债务如何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均有相关规定。据此,债务的承担分为两个层次:第一顺序的债务承担人是企业,第二顺序的债务承担人是全体合伙人。由于债权人的交易对象是企业而非合伙人,企业作为与债权人有直接法律关系的主体,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企业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全体合伙人应对企业未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魏惠娟、曾韵强、陈武昌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百合广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强隆公司货款人民币39127.7元。二、蒋辉远、陈玲、陈武昌、李巧珍、谢友斌、魏惠娟、林文煊、吴燕梅、曾韵强等九人对百合广场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8元,由百合广场、蒋辉远、陈玲、陈武昌、李巧珍、谢友斌、魏惠娟、林文煊、吴燕梅、曾韵强共同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陈玲、谢友斌、魏惠娟、吴燕梅、林文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强隆公司对上诉人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百合广场所领取的营业执照为个人独资企业。除了投资人之外,不可能存在其他“股东”。蒋辉远也绝不可能将营业利润与上诉人进行分享。即使上诉人曾在最早的时候,对蒋辉远声称自己想作为百合广场的“股东”,但因为蒋辉远将企业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致使上诉人只能将投资款转为了借款。上诉人虽然在百合广场中担任职务,但仅系受聘于该企业从事工作。蒋辉远作为该个人独资企业的唯一登记的合法投资人,在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应当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2、如果本案为合伙企业或者合伙性质的组织,那么,主张该法律关系成立的一方应当承担证明该组织签订了合伙协议、进行过合伙人会议的记录、财务报表、企业利润盈亏情况明细、账册等一系列证据予以证明。3、如果是合伙企业,那么各个股东的股份额到底是多少?如果上诉人中的某个人真的承担了供货方的还款责任,这个已还款的人是否有权向其他人追偿?按多少股份额确定其本身的份额、可以追偿的份额是多少?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企业的性质应该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为准,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且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货物买卖合同仅约束合同当事人,百合广场作为具有独立市场主体地位的组织,当然具备独立承担民事权利义务的能力。被上诉人强隆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据此,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百合广场、蒋辉远辩称,1、《个人独资企业》的营业执照不过是形式要件,更重要的是实质性要件;2、上诉人反复强调本案没有合伙协议,但答辩人与上诉人也没有签订过什么雇用合同或者聘用协议;3、上诉人抱团上诉,更加证明在百合广场经营期间蒋辉远早已被这些把持着财务大权的会计、出纳、店长、经理等人驾空。据此,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案争议焦点:曾韵强、陈玲、陈武昌、李巧珍、谢友斌、魏惠娟、吴燕梅、林文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及其是否应对欠款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企业的性质原则上应以工商登记的企业类型为准,但如果有充分证据可以证明注册登记的企业类型与实际的企业类型存在矛盾,则应以实际的企业类型为准。本案,百合广场的成立虽没有书面或者口头合伙协议,但林文煊、陈玲、谢友斌、魏惠娟、吴燕梅在庭审中自认除了领取工资外,还在各年度《股东分红表》、《股东奖金表》上签字确认领取钱款。2013年7月5日,陈玲、谢友斌、魏惠娟、吴燕梅等人在林文煊亲自书写的“终止经营协议:本超市经营亏损,要求终止经营,同意此决定的股东请签字”空白处签字。虽然林文煊辩称其起草《终止经营协议》系依蒋辉远指示所书写;陈玲、谢友斌、魏惠娟、吴燕梅等人辩称其签字行为系作为百合广场部门负责人身份签署,但林文煊、陈玲、谢友斌、魏惠娟、吴燕梅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理解其在《终止经营协议》处签字的意义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综合以上证据,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实百合广场虽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但实际系蒋辉远、陈玲、陈武昌、李巧珍、谢友斌、魏惠娟、林文煊、吴燕梅、曾韵强等人合伙经营的个人合伙体,共担风险,共负盈亏。故曾韵强、陈玲、陈武昌、李巧珍、谢友斌、魏惠娟、吴燕梅、林文煊的诉讼主体适格,各上诉人关于其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百合广场尚欠强隆公司货款39127.7元,并有《领款凭证》、《百合广场结算申请单》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百合广场应予以归还。由于本案债权人强隆公司系与百合广场交易,故原审法院判令先以百合广场财产清偿,不足清偿债务的部分,由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但各合伙人由于承担连带责任所清偿债务数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数额时,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综上,陈玲、谢友斌、魏惠娟、吴燕梅、林文煊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上诉人曾韵强、陈武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予以裁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8元,由上诉人陈玲、谢友斌、魏惠娟、吴燕梅、林文煊连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勇代理审判员 周 琼代理审判员 王晓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巧彬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主要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