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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3执9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沈莹菊与王国林、蔡幼平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莹菊,王国林,蔡幼平,浙江元硕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83执954号申请执行人:沈莹菊。被执行人:王国林。被执行人:蔡幼平。被执行人:浙江元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嘉兴。法定代表人:蔡幼平,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沈莹菊与被执行人王国林、蔡幼平、浙江元硕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的(2015)绍嵊三商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王国林、蔡幼平现下落不明(均已提起布控),各被执行人无房产土地登记、无银行存款及证券资金等可供执行财产。现本案申请标的1320000元,已履行标的0元,未履行标的1320000元,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案目前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0683执954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申请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财江审 判 员  裘海燕代理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章伟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