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一初字第04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梁晓燕与严赛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晓燕,严赛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4444号原告:梁晓燕,女,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俞兆兵,安徽皖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振超,安徽皖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严赛春,男,197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职业,户籍地江苏省溧阳市,现住址。原告梁晓燕与被告严赛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贾荣、陆云成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梁晓燕的委托代理人俞兆兵到庭参加诉讼。严赛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晓燕诉称:严赛春自2009年7月起从多次梁晓燕处购买钢材,2010年2月,双方合作终止。合作期间,严赛春一直没有付清货款,至2014年1月6日尚欠货款77000元。后经严赛春要求,该笔欠款转为借款,并由严赛春向梁晓燕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月24日,利息按照日1‰计算。还款期限届满后,梁晓燕多次向严赛春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严赛春立即向梁晓燕支付借款77000元,利息36251.18元(利率按照每年24%自2014年1月6日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3日,款清息止);2、本案诉讼费由严赛春承担。严赛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严赛春因购买钢材,欠梁晓燕钢材款7700元。2014年1月6日,严赛春向梁晓燕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梁晓燕人民币柒万柒仟元正(¥77000.00),利息按1‰每天,2014.元月24还款”。借款到期后,严赛春未偿还借款本息,梁晓燕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梁晓燕提交的借条,以及梁晓燕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严赛春欠梁晓燕77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严赛春应按约偿还本金77000元。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过高,梁晓燕主张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2014年1月6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3日为36251.18元,之后的利息按此标准顺延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赛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晓燕借款本金77000元及利息36251.18元(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6元,由严赛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旋人民陪审员 贾 荣人民陪审员 陆云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