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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民初5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酆纲诉中元国信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酆纲,中元国信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5406号原告酆纲,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鲁淑清,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元国信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工体东路20号百富国际大厦1号楼27层。法定代表人卓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超,男,1987年9月1日出生,中元国信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务部职工,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赵宏扬,男,1989年10月22日出生,中元国信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务部职工,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告酆纲(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元国信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鲁淑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超、赵宏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03年10月入职被告公司,2010年2月离职,但被告一直未给我开具离职证明,未办理档案转移手续,为此我申请仲裁,仲裁委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请求判令被告与我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归还个人档案,判令被告与我开具离职证明。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10年1月18日离职,双方履行了所有手续并出具了离职证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档案存在我公司,我公司没有存档的权利,原告需要自行办理档案转移。原告关于出具离职证明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如果原告有证据证明档案存放于我公司,我公司要求其支付未调档期间的存档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于2003年10月入职被告公司,2010年提交辞职申请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提交了原告签字的《离职手续检查表》以证明该公司为原告出具了离职证明,其中写明“该员工已办妥本部全部手续”,并未提及离职证明。审理中,原告提交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全国人才交流中心于2016年3月28日出具的《存档证明》,称原告的档案至今仍存放于该单位,属于单位存档,单位名称为被告公司。2016年1月7日,原告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返还个人档案、出具离职证明。该仲裁委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存档证明》、《离职手续检查表》、辞职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有义务为离职员工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原告提交的《存档证明》显示自其从被告单位离职后至今其档案仍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全国人才交流中心的被告单位集体档案中存放,因此被告需配合原告办理档案转移手续,本院对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离职证明,被告称已经出具,但无直接证据证明,本院无法采信。且该诉讼请求不属于给付之诉,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关于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出具离职证明的请求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元国信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原告酆纲办理档案转移手续;二、被告中元国信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为原告酆纲出具离职证明。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元国信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岚人民陪审员  张宝荣人民陪审员  张 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