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81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路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81刑初180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路某甲,男,199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务农。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15日���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辩护人侯成林,河南天舟律师事务所律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6)第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军出庭支持公诉。路某甲及其辩护人侯成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1日18时25分许,被告人路某甲从林州市原康镇秦家岗村驾驶许某豫E×××××号五菱牌面包车沿S228由南向北行驶至原康派出所北路段时,与被害人牛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牛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路某甲驾车逃逸。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牛某系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林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路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牛某不负事故责��。路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路某甲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履行。路某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路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路某甲的供述;证人许某、路某乙、景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到案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交领款手续、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路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路某甲庭审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认为路某甲系初犯,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路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路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赵志发审 判 员 张文根人民陪审员 岳圆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二日书 记 员 张晶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