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民初48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邵永祥与孔百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永祥,孔百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4867号原告:邵永祥。委托代理人:金刚标,浙江正大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百江。委托代理人:陈丽红。原告邵永祥与被告孔百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723451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X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刚标,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丽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还欠款843451元。原告当庭自认被告在此后支付货款12万元。因剩余货款723451元至今未付,遂成讼。查明事实部分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结合其自认足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23451元至今未付,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剩余货款及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在账目不清楚的情况下对账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百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邵永祥货款723451元,及该款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34元,减半收取5517元,由被告孔百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03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XXX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萍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