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6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6刑初20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6]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兆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0日11时20分,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鲁R×××××/鲁R×××××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34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平邑县白彦镇南径村路口路段时,与吴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吴某甲重型颅脑损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临沂市交警支队平邑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且车辆超载,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刑事谅解经济补偿金85000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曾某均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照片,机动车、驾驶员信息查询单,发、破案经过,相关人员户籍信息平邑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过付款凭证及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且车辆超载,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平邑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依法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缓刑。在此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作元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