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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3民初9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祁廷功与李长保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廷功,李长保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3民初989号原告祁廷功,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凤,江苏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长保,农民。委托代理人林福玉,安徽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祁廷功与被告李长保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0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宝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廷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凤、被告李长保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福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廷功诉称,原告与其子祁成宝承包连云区板桥街道张艞村委会土地一千多亩,原告自己种植部分,转包部分给被告种植,2014年11月,被告欲将张艞村上排滩土地转与张三和王芹,原告不认识张三和王芹,他们也不能一次性付清承包款,只能付清尾款,故由被告出具担保书,由被告负责王芹的20万元土地承包费,在2015年11月1日付清,逾期利息两分。有了该保证书后,2014年11月8日,原告与王芹签订上排滩土地1-15号地《合同书》,由王芹种植原告430亩土地,每亩承包费为660元,总承包金为281800元(其中让利2000元),王芹只缴纳了81000元承包费,20万元土地承包费用未付。王芹包地后中途外出,也未付尚欠的20万元承包费,其种植的430亩土地全部由被告予以收割。张三在收割后将所欠承包金10万元已支付给原告。2015年12月10日,被告只支付上排滩土地费用90000元,尚欠110000元土地承包费及约定的利息。请求被告尽快给付土地承包金11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长保辩称,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原告不是涉案土地的承包人,涉案土地的相关费用已经全部结清,被告不欠任何款项,被告分别于2014年11月25日、2015年12月10日共计结算190000元给原告,核电站高压线路铁塔使用土地补偿款10000元由原告领取冲抵10000元承包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连云区板桥街道张艞村委员会与原告之子祁成宝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由祁成宝承包该村委会1552亩土地,承包期限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祁成宝签订该承包合同所承包土地实际由原告家庭承包经营。原告另与连云区板桥街道张艞村委员会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村河西下排滩土地105亩,承包期限至2015年12月底。原告就其所承包土地与案外人张三及王芹签订转包协议,被告李长保向原告承诺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书面担保书,内容:现李长保担保(张三10万元,王勤20万)土地承包费,如张三和王勤有变动(李长保负责30万元大写叁拾万元,祁廷德上排滩土地一切费用)。还款时间王勤2015年11月1日,张三2015年8月5日,利息2分,担保人李长保,证明人唐某,落款时间2014年11月10日。2014年12月8日案外人王芹与原告签订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将上排滩1-15号地430亩地转包给王芹,土地承包金合计281800元,案外人王芹已交81800元,下欠款20万元从合同签订后按月息2分计算(即壹万元每月贰佰元计算,本利卖稻付清)等内容。原告还与被告李长保签订协议,将村河西下排滩土地105亩转包给被告经营一年,一年承包费按680元/亩计算为71400元。案外人王芹于2015年6月份下落不明,王芹所承包的土地实际由被告李长保管理收益。2014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内容:今收到李长保土地费用10万元(拾万元整),收款人祁廷功。原告主张该笔款项其中有71400元系被告交纳承包的村河西下排滩土地105亩一年承包费,其余28600元系被告交纳其承包案外人唐某土地承包费。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唐某到庭,唐某陈述:被告承包其下排滩土地系由原告转包,具体多少亩不清楚,被告与证人没有商谈承包价等。2015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内容:收到李长保上排滩土地费9万元。原告认可被告2015年12月10日交纳9万元系交纳替王芹担保的20万元,原告另向被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今收到李长保下排滩土地定金柒万元整。收款人祁廷功。原告对自已签名有异议,但不申请笔迹鉴定。被告主张核电站高压线路铁塔使用土地补偿款10000元由原告领取冲抵10000元承包费未能举证。王芹与王勤系同一人。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连云区板桥街道张艞村出具的证明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一份、担保书一份、原告与案外人王芹签订合同书、收条一张;被告提交的2015年12月10日原告出具的收条一张、2014年11月25日原告出具的收据一张、原告出具的收条一张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以家庭承包形式,承包涉案土地,原告再对外转包,原告起诉主体适格。保证人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表示,当被保证人不履行债务时,由其代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并为债权人接受的,保证合同成立。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后,被保证人不履行债务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范围、方式和期限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李长保向原告出具书面保证书,承诺:现李长保担保(王勤20万)土地承包费,如王勤有变动,李长保负责20万元。还款时间王勤2015年11月1日。利息2分。被告李长保向原告书面承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长保应按其承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长保向原告交纳的9万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内容:今收到李长保土地费用10万元(拾万元整)。原告主张该笔款项其中有71400元系被告交纳承包的村河西下排滩土地105亩一年承包费,其余28600元系被告交纳其承包案外人唐某土地承包费。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申请证人唐某到庭陈述其转给被告承包田亩数不清且价款没有商谈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举证原告向其出具的收条内容:今收到李长保下排滩土地定金柒万元整。收款人祁廷功。原告虽对签名有异议,但未申请鉴定,本院予以确认,该收条证实被告就其承包的下排滩105亩土地已向原告交纳定金70000元,原告主张该笔款项其中有71400元系被告交纳承包的村河西下排滩土地105亩一年承包费,其余28600元系被告交纳其承包案外人唐某土地承包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收取被告10万元,在原告与王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之前,被告主张系替王芹交纳承包费,从时间人看虽与常规不符,但结合本案被告替王芹担保的所出具担保书也在先及被告并不欠原告另外款项事实,本院依法认定该笔款项系被告替王芹交纳的承包费用。被告为王芹交纳土地承包费合计190000元。被告主张核电站高压线路铁塔使用土地补偿款10000元由原告领取冲抵10000元承包费未能举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为王芹担保200000元,已付190000元,余款10000元,应由被告支付。原、被告约定给予王芹还款时间为2015年11月1日,逾期应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自2015年1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长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祁廷功10000元及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祁廷功承担2273元,由被告李长保承担227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账号:10×××94(上诉人将上诉费交款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何宝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成帅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睥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上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豆腐皮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