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823民初5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原告杨开友与被告高贵荣返还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东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开友,高贵荣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23民初520号原告杨开友,男,汉族,生于1973年1月4日,住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被告高贵荣,男,彝族,生于1992年11月11日住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原告杨开友与被告高贵荣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21日受理后,于2016年5月3日向被告高贵荣送达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廉政监督卡及开庭传票,定于2016年6月13日下午14时3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开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贵荣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份原告因在普洱市宁洱县承包小黑江砍伐桉树的活计,急需工人。找到被告后口头协商:被告到原告指定地点砍伐桉树,每吨60元,原告及时支付劳动报酬。2015年5月11日,被告三次以开工为名找原告提前预支了6679元,并书写一份欠条给原告。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砍伐桉树而回家,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砍伐及还钱均未果,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因此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借用的工程款6679元。本案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解除双方口头达成的砍伐桉树的协议,要求由被告返还借支的6679元。被告高贵荣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未作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欠条原件一份,证实被告于2015年5月11日向原告预支砍伐桉树费用6679元,定于5月18日前归还。被告高贵荣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依法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5月份原告因在普洱市宁洱县承包小黑江砍伐桉树的工程需要工人,因此找到被告协商砍伐桉树,口头协商好后双方并未订立书面协议。随后被告高贵荣于2015年5月5日、6日分别向原告预支了5000元、1000元、买刀等材料179元及车费500元,合计6679元,被告于2015年5月11日书写一份欠条:此有高贵荣欠杨开友预支伐桉树款6679元,于5月18日前还款,到期不还从其他方面进行还款。但被告高贵荣预支6679元后未按双方约定履行,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砍伐及还钱均未果。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口头砍伐桉树的协议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以借款方式向原告预支砍伐款后并未实际履行砍伐桉树的约定,而是采取回家、躲避原告的行为,导致双方协议无法履行,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本案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被告达成的砍伐桉树的口头协议由于被告的行为已经不能继续履行及实现,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口头约定的砍伐桉树的协议及要求被告返还预支的款项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高贵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杨开友与被告高贵荣砍伐桉树的口头协议;二、由被告高贵荣返还向原告杨开友预支的砍伐桉树的费用款6679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贵荣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周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