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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503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503刑初8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个体,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本院受理本案后于2016年6月8日继续取保候审。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北银检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0日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桂E×××××号普通小型轿车沿北海市银海区209国道由合浦往北海方向行驶至北海市嘉发吸塑厂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陈某、何某甲二人驾乘的桂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何某甲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陈某左侧挠骨骨折属轻伤一级,何某甲左下肢外伤致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一级。经检验,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1.7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已分别赔偿被害人陈某、何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1497.50元、35048.1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测试结果单、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何某乙、何某丙证言,鉴定结论告知书,现场查获照片及视听资料,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轻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醉驾过程中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血液中酒精含量超200mg/100ml,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陈某、何某甲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梁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丘俊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