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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81民初1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郑小华与柴慧慧、杨春等行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小华,柴慧慧,杨春,赵菁,江山市同方房屋中介事务所

案由

行纪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81民初1254号原告:郑小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素蓉,江山市正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柴慧慧。被告:杨春。被告:赵菁。被告:江山市同方房屋中介事务所。经营者:徐XX。原告郑小华与被告柴慧慧、杨春、赵菁、江山市同方房屋中介事务所(以下简称同方中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4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本案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小华的委托代理人吴素蓉,被告柴慧慧、杨春、赵菁、江山市同方房屋中介事务所的经营者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小华诉称:原告与被告赵菁系夫妻关系,被告柴慧慧、杨春系夫妻关系。原告夫妻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分居。2016年2月4日,被告未征得原告的同意,擅自达成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将原告共有的坐落于江山市区XX路XXX幢XXX室房屋予以处置。后被告赵菁要求原告签字时,原告才得知上述被侵权的事实。原告当即明确表示不愿意将房屋卖掉,并要求被告将涉案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予以撕毁作废,但被告均不同意。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的同意,恶意串通达成《房地产买卖合同》,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该合同无效。现起诉要求:1、确认被告柴慧慧、杨春、赵菁在被告江山市同方房屋中介事务所处订立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柴慧慧、杨春辩称:原告主张四被告之间恶意串通不属实,双方是正常的商品房买卖关系。2016年2月4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前柴慧慧、杨春不认识赵菁,是当天通过中介介绍才和赵菁接触见面的。原告以恶意串通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没有依据。据中介说,原告曾于2016年2月5、6日打电话给中介说他那段时间比较忙,过段时间再办理过户手续。由此可以推断原告是知道他老婆代替他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的。被告赵菁辩称:原告确实不知道赵菁把房子卖掉的事实,他是在2016年2月5日赵菁把合同给他看的时候,才知道卖房的事情,当时他就表示不同意卖,并与赵菁发生了争吵。原告的名字是其代签的,所以合同应该无效,不同意双倍返还定金。江山市同方房屋中介事务所辩称:《房地产买卖合同》是有效的,2016年2月4日同方中介通过金诺中介知道有这样的一套房子拿出来卖,当天上午就带了被告柴慧慧、杨春去看房,下午双方就开始谈价格,当时被告赵菁出价105万元,被告柴慧慧、杨春还价98万元,被告赵菁打电话跟原告协商之后,同意100万元成交,双方当场签订合同并交付了定金2万元。下午5点左右,原告打电话问买方的电话号码,说现在比较忙,要年后过户。当时合同约定农历年前过户,同方中介就问原告准确的过户时间,原告说2月15日至20日左右,同方中介当时就表示会跟买方沟通。后来原告说别人的出价更高,他们夫妻为卖房的事情争吵,还说过愿赔4万元定金不卖房。原告郑小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地产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证明四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处置了涉案房屋,是在中介的操作下达成了涉案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柴慧慧、杨春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是在中介的介绍下签订了合同,是按照正常的程序签订合同并交付了定金,签合同时原告是知情的,因为柴慧慧、杨春还价98万元,赵菁与原告协商过。被告赵菁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是不知情的,签合同前其与原告并未协商过。同方中介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原告肯定是知情的,该份合同是在过户前的附属合同,大部分都不需要全部产权人签字,到场产权人可以代替其他产权人签字,过户的时候是需要全部产权人签字。合同也约定,在合同上签字的产权人,不能保证办理过户手续,就需要承担责任。即使原告不知情,赵菁作为产权人也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被告柴慧慧、杨春、赵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同方中介向本院提交了原告2016年2月4日下午5点与同方中介经营者徐XX的通话录音光盘一份,证明原告在签合同当天下午5点就知道房地产买卖合同签订的事实,也没有表示异议,还表示要延迟过户时间。原告认为录音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电话是说年后再说,并没有说年后过户,也不是对赵菁代签字的追认,录音的内容也不完整。被告柴慧慧、杨春没有异议。被告赵菁表示对真实性不清楚。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各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同方中介未提交通话记录佐证与原告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原告对真实性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4日,被告赵菁以其与原告的名义作为卖方,与被告同方中介(作为中介方)及被告柴慧慧、杨春(作为买方)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各方围绕坐落于江山市区XX路XXX幢XXX室房屋的出售约定了相关事项,并约定合同经三方签字后即生效。原告的名字系被告赵菁代签。原告认为被告赵菁擅自处置共有房产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因此,即使被告赵菁在未获原告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及原告名义与其他三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也不予追认,《房地产买卖合同》也并不因此无效,仅是对原告不发生效力。原告主张四被告恶意串通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确认涉案《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小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小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亿朝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