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81刑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刑初443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5月30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吸毒,2012年12月12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又因本案,于2015年9月14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欧某某,湖南浏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4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本案,于2015年9月15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某,湖南浏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6]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良正,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欧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份,本市某某镇某某村村民许某某(被决定不起诉)承包了浏阳市荷文公路某某集镇向阳大道的改扩建工程,其表弟被告人刘某某、女儿干爹被告人李某某均跟随其在工地上做事。2015年9月8日,许某某听说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村民陈某某在因修路征地补偿给某某村集体公共设施款项的处置问题而召开的组民大会上讲了他的坏话,便非常生气,晚上与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等人说了此事,表示要当面找陈某某理论。次日早上,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及许某某等人由孙某驾车一同前往工地做事时,许某某看见陈某某坐在前面陈建某的车上,便要孙某驾车跟随,并在车上表明自己要找陈某某问清楚及打陈某某几个耳光。许某某等人跟踪陈某某直至某某镇某某村的某某花炮厂门口,见陈某某进入该厂后,许某某下车将陈某某叫出传达室质问其为何讲其坏话,此时,被告人刘某某亦上前帮腔,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李某某即上前抱住陈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则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朝陈某某头部猛砸下去,砖头砸落了,刘某某接着又捡起一块砖头对陈某某头部打砸了一下,被告人李某某则用拳头殴打了陈某某胸部几下。陈某某被打倒在地,头部流血,许某某见状要在场的陈建某速送陈某某去医院治疗。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陈某某左顶部硬膜外血肿、右颞部硬膜下血肿、右颞叶脑挫裂伤、左顶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头部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构成重伤二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9月14日到浏阳市某某派出所投案自首;9月15日,在被告人刘某某书信劝说下,被告人李某某投案自首。事发后,许某某承担了被害人陈某某住院治疗期间的全部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2016年4月17日,许某某及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三人再另行赔偿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30万元,陈某某对三人的行为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病例资料、伤情照片、指认现场照片、预交款清单、收条、领条、民事赔偿情况说明、调解协议、谅解书、补偿款收据、便条(信函)、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现实表现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人袁某某、胡某某、陈昌某、陈建某、孙某、孙某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同案人许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持砖头直接致人重伤,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共同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有吸毒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针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具有以上从轻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针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请求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针对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刘某某规劝同案人李某某投案自首,系立功的意见,公诉机关亦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有立功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投案后书信规劝同案人投案自首,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立功认定的规定,故对该辩解意见和公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刘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13日止。)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粟 畅人民陪审员 贝远兵人民陪审员 李菊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梦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