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6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关某与陈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6民初239号原告关某。委托代理人袁利峰,山西树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雨哲,山西树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连鸿儒,山西神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某乙。原告关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经(2015)迎民初字第1381号作出一审判决后,原告关某不服提起上诉,(2015)并民终字第20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上述判决,并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经原告关某申请,追加原、被告之女陈某乙为第三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利峰、梁雨哲,被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连鸿儒、第三人陈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双方感情不和,于2014年4月3日登记离婚,但未对南某房屋及双塔南路房屋进行分割,2010年为了给女儿陈某乙购买东太堡房屋,经原、被告商议,由原告借款30万元,至今未能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分割南某房屋和双塔南路房屋;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30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某甲辩称,离婚时被告并不存在隐藏、转移、变卖和毁损财产的行为,原告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起诉无法律依据。在离婚时,双方口头达成协议,由被告居住南某房屋,原告居住双塔南路房屋。因此,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请。第三人陈某乙陈述,东太堡的房子是父母出资购买送给第三人的嫁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3日登记离婚。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有:2007年1月9日取得了房权证并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位于本市南海西街5号2幢12号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关某,陈某甲为共有人,产权比例为100%(以下简称南某房屋);2010年8月10日以原告关某名义与山西天龙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购买位于本市太堡街和双塔南路十字路口的山西省新型建材厂1#住宅楼西单元5层C号住房的认购协议,相应房款已缴清,其中68079.8元为原告关某在离婚后交付,房屋钥匙已交付(以下简称双塔南路房屋)。另查明,2010年3月31日以第三人陈某乙的名义购买了龙鼎花园1号楼1单元14层1403号房屋,原、被告已将504400元房款缴清,房屋钥匙已交付(以下简称龙鼎花园房屋)。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离婚协议、离婚证、房权证并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认购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太原市迎泽区郝庄镇东太堡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收据、山西天龙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在案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离婚时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及应当如何分割。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认为,龙鼎花园房屋已赠与第三人陈某乙;南某房屋与双塔南路房屋离婚时均未分割,南某房屋是原告单位的福利分房,主张归原告所有,实际分割前同意由被告居住使用;双塔南路房屋由原告居住使用;30万元债务未分割。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情况如下:证1,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离婚时未对共同财产和债务进行分割;证2、欠条一份,证明原告借款30万元整,时间为2010年3月26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证3、中国银行山西省分行出具的关某购买南某住房工龄等系数折算表,证明购买南某的房屋是根据关某工作状况等予以了很大的优惠和购房条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口头对上述房屋作了协议;证2有异议,单凭欠条记载的债权人没有出庭作证,记载不明确,不认可;证3是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不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认可。被告认为,离婚时为方便被告照顾年老的母亲口头约定南某房屋由被告居住,双塔南路房屋由原告居住;龙鼎花园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时并未表示对第三人赠与;不认可30万元债务的存在。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被告的户口本,证明被告的母亲在西羊市街居住,老人已经86岁,被告居住南某是为方便照顾母亲。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认可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认为离婚时对夫妻共同房产的分割进行了口头约定,但其提交的户口本不能证明上述内容,且离婚协议中未体现关于财产的分割约定,本院认定夫妻共同财产未分割。关于南某房屋,虽已取得产权,具备分割条件,因本案原告提出对该房产价值进行评估申请后又撤回,被告亦未提出评估,本院仅对该房所有权的份额予以确认,由原、被告各自享有该房屋所有权二分之一,在该财产实际分割之前,由被告居住使用;关于双塔南路房屋,目前尚未取得产权证,本院仅对该房的使用权作出判决,考虑双方当事人情况,该房屋由原告居住使用,待取得该房屋的完全所有权后,如双方仍有争议,可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关于龙鼎花园房屋,原告及第三人均认为已赠与第三人,被告认为购买该房时并未明确表示赠与第三人,本院认为,该房屋系由第三人陈某乙购买,不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至于原、被告对该房的出资,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共同财产的处分,如有争议,可另行起诉;关于原告主张30万元的债务,因债务人未到庭,无法核实真实性,本案不予处理,如债务属实,可由债权人另案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太原市南海西街5号2幢12号房屋(房权证并字第××号)由原告关某、被告陈某甲各自拥有50%的所有权;该房在实际分割前由被告陈某甲居住使用;二、位于太原市太堡街和双塔南路十字路口的山西省新型建材厂1#住宅楼西单元5层C号房屋由原告关某居住使用。案件受理费七千五百元,由原告关某、被告陈某甲各负担三千七百五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丽霞人民陪审员 尹秀莲人民陪审员 康 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华附: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设计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