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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4民初20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4民初2038号原告:陈某甲,男,198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被告:时某,女,198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陈某甲与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来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时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复婚后感情不和,被告父亲带家人殴打原告。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陈某乙、婚生子陈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时某辩称:原告满足被告条件,被告同意离婚,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3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8月2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陈某乙,由于双方产生矛盾,两人于2013年9月30日登记离婚。2014年4月经亲朋好友的劝说,两人于2014年4月25日登记复婚,两人复婚后感情尚可,被告于2015年5月9日生一男孩,取名陈雯涛。由于近期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复婚后感情尚好,两人虽然因琐事产生矛盾,但两人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两人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没有充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同创建和谐幸福的家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甲与时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 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梦梦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依法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